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10月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1、电话和传真:89990714 89990715
2、电子邮件:hnfzblf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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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5年9月28日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其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
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指导下级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三)对下级机关已复查复核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四)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六)承办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复查复核案件办理质量检查,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六条 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行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复查复核机关不得向信访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5人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机关。
第九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走访、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采用走访方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遵守逐级走访的有关规定,并到指定的场所提出。
采用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通过网上信访投诉平台提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投诉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复核的,视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原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和支持主张的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五)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
(六)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八)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同一信访事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提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为终结意见,不得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工作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复核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和指定受理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复查复核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机构负责人决定,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办 理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和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办理程序、结论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查、勘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其有关部门审查、调查和勘验,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勘验。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勘验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身份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审查、调查和勘验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审查、调查和勘验通知后20日内审查、调查和勘验完毕,并出具审查、调查和勘验的情况说明以及复查复核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委托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信访事项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3至5名专业人员进行论证。
专业人员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专业人员对本人的论证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复查复核意见书中说明对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行政执法听证会的规定举行听证。
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经鉴定或者专业人员论证的,应当通知负责鉴定人员或者论证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并在听证会上说明鉴定或者专业论证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予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未查明主要事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书面答辩或未提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的,复查复核机关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予以撤销,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申请后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受理错误的,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驳回申请。
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复查复核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终结复查复核程序。
第二十九条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除外。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举行听证、调查、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送达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并告知申请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并告知申请人。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结论,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处理或复查情况、复查复核机关查明的事实、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
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和期限,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或者原处理、复查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调解。
和解或者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一份协议。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认为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和解或者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需提交书面的撤回申请,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终结的信访,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作出后5日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将复查复核意见及时录入网上信访信息系统,方便查询。并将重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及时报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除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外,其他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核认定,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终结备案库。
未经三级终结的信访事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认定前,应先逐级报送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核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终身负责,信访人所在地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思想疏导、教育转化、接访劝返和依法处置等后续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或者未及时重新办理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未按指定审查、调查和勘验通知的要求,及时审查、调查和勘验并作出复查复核建议书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及时答辩的;
(六)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勘验和查阅、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不认真履行后续工作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