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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4-10-30 16:35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11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杨柳 

  电 话:0731-89990735

  传 真:0731-89990730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    邮编:410004

    邮 箱:1584794768@qq.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1029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体系]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开发建设与保护管制活动的综合统筹,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达到详细规划深度的,不再另行制定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集镇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四条 [应当编制城乡规划的区域]

  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村庄规划以建制村为单元制定。

  镇、乡、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镇区规划、集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单独制定规划。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但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五条[城市设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本办法所称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县城空间环境、形态进行的系统安排和艺术处理。

  城市设计应当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要求,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湖湘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城乡规划效力]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 [责任追究和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八条 [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区、街道、乡镇、产业园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规模较大及建设任务较重的乡镇单独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规模较小的乡镇,可整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管理职能,成立综合性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建制村应当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

  城市新区、产业园区的城乡规划工作应当纳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

  省、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省、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技术审查]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在审批城乡规划时,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规划条件核实等行政管理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等提供技术审查服务。

  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审批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技术审查单位应当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制定的总体要求]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县(市、区)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机构]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在规划制定中的作用]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的制定]

  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单独编制的综合交通体系、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十二个月以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完成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批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审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定规划控制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县级市和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报设区城市和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十八个月以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完成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批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审批。

  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关系]

  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控制单元提出明确的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专项规划。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区管理机构编制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产业园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

  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设计的编制和审批]

  对城市和县城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等区域开展城市设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设计应当遵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内容纳入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

  城市、县城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鼓励城市、县城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在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安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的民主性和批前的审查]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有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网站和规划展示场所,经依法审查批准的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建设规划等,应当在规划网站和规划展示场所公开展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市场规定]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禁止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揽业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市场诚信体系]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建立从业单位和执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县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三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旧城区的规划实施要求]

  城市新区、产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规划、乡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划拨土地的规划管理]

  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对出让土地的规划管理]

  在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项目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规划条件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建设规划、镇区规划、集镇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六)城市设计对该地块提出的建筑形态、色彩、体量等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乡村地区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规划条件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需要或者与利害关系人达成补偿协议以外,申请变更规划条件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村规划实施的原则]

  乡、村庄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旅游设施、农家乐、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按照下列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的特别规定]

  城市、县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以及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县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规划审批的有效期及延期]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八个月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程序]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工业、仓储、餐饮、畜禽养殖等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规模和期限]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县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县城、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规划实施管理]

  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规划管理]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规划许可程序办理]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五十条 [规划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居民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房屋用途管理]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二条 [规划许可的撤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设计单位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工程设计。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量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程序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对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实施评估]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二年评估一次,镇规划、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三)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修改的条件和程序]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涉及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五十七条 [村庄规划修改的程序]

  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五十八条 [专项规划修改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专项规划作出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第六十条 [园区建设规划修改的条件]

  园区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第六十一条 [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园区建设规划修改的程序]

  专项规划的修改,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修改申请报告;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的修改,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修改申请报告。修改申请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园区建设规划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报批。

  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的修改应当相互协调同步,不得脱节。

  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二条 [规划修改的补偿]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十三条 [因修改规划需重新办理规划审批]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人大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依照法定职责,加强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总规划师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建立总规划师制度,省人民政府向设市城市人民政府派驻总规划师,市(州)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派驻总规划师。总规划师负责指导派驻地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等工作。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省人民政府向设市城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市(州)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员负责对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督察。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举报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举报的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行政许可的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条[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违法建设的处置联动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七十二条[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督察协助义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设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设项目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制或者审批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

  (三)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批准设立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区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非法干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或者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的;

  (六)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等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许可内容的;

  (七)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变更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六)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七十五条 [其他部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六)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八)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给予办理的。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记信用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备案法律责任]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业务未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信用不良记录。

  第七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测绘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记信用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关企业的法律责任]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设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承揽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记信用不良记录,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违法收入是指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八十一条 [乡村建设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强制拆除。

  第八十二条 [临时建设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的处置]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利益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法建设的拆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后,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规范职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范,明确专项规划、产业园区建设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

  第八十六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将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其他部门行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

  第八十七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违法建设的具体认定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查处违法建设的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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