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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3-10-31 16:26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311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经济立法处肖磊

  传 真:0731-89990710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    邮编:410004

    电子邮箱:jt201307@126.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和应用商品条码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商品溯源系统,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省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信息平台)

  省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注销和变更

  第六条(赋码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 食品、食品添加剂、卷烟;

  () 药品、医疗器械;

  () 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 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

  () 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汽车零部件和附件;

  () 农药、化肥、种子;

  ()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前款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基础组成部分。使用商品条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八条(申请程序)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申请

  申请人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向省物品编码机构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审核

  省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准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国家物品编码机构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续展程序)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 个月内到省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条(注销程序)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省物品编码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省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重新注册)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变更程序)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补领程序)

  系统成员遗失或损毁《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及时到省物品编码机构申请补领《系统成员证书》。省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四条(编码设计印刷规范)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印刷企业要求)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印刷限制)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存档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条码专用权)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应向省物品编码机构通报。

  第十八条(编码通报)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省物品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九条(境外条码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省物品编码机构登记备案。

  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经销企业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

  (三)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其它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应当使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店内码使用)

  销售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有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覆盖。

  销售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证书查验)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存档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禁止性规定)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十六条(禁止收费)

  省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免费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手续、商品条码变更和备案手续以及补发《系统成员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通报编码的;

  (二)未按要求办理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检验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

  (二)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手续、商品条码变更和备案手续以及补发《系统成员证书》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监督检查计划实施商品条码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产品的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 7635.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店内条码是指销售者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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