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2年11月1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肖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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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赔偿义务机关: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监管主体)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
第四条(支付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财政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的书面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
第五条(费用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赔偿费用拨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拨付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请求人。
财政部门应当在拨付国家赔偿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拨付复核)
国家赔偿费用拨付后15日内,财政部门应当复核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对违反法定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依法处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赔偿请求人限期退还多支付的赔偿金。
赔偿请求人退还多支付的赔偿金之日起15日内,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上缴多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上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赔偿义务机关经费中扣缴。
第七条(费用收据凭证)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赔偿请求人出具的收据或者其他凭证交同级财政部门保存。
第八条(追偿1)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一)违法行使职权支付赔偿金5万元以下的,追偿7至 8个月全部工资收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追偿9至10个月全部工资收入;10万元以上的,追偿11至12个月全部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支付赔偿金5万元以下的,追偿1至 2个月全部工资收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追偿3至4个月全部工资收入;10万元以上的,追偿5至6个月全部工资收入。
第九条(追偿2)
赔偿费用总额低于追偿标准的,按照赔偿费用总额予以追偿。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全部工资收入,按照追偿责任人收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追偿决定时的工资标准确定。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确有困难的,经追偿责任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批准,可以在1年内分期缴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批准追偿责任人分期缴付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追偿3)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受委托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受委托的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追偿4)
国家赔偿费用支付后15日内,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拨付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赔偿金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责令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的。
第十三条(费用核拨办法)
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1日发布的《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