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12月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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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湖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发展原则〕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
第四条〔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促进农村公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管理机构和职能,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履行农村公路协调工作职责。
第六条〔公众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有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公路规划〕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的农村公路网络。
第八条〔编制主体〕 农村公路规划应纳入全省交通运输发展整体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九条〔建设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应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条〔招标规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设计规定〕 二级以上的农村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设计人员承担。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中型以上的桥梁和隧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施工监理〕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未设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安全与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
第十六条〔工程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相关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护
第十八条〔养护体制〕 农村公路实行“省级指导,市级考核,县为主体”的养护管理体制。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监督、指导;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养护要求〕 农村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包括日常保养、小修、中修、大修、水毁恢复和危旧桥梁改造、公路安全保障、公路灾害防治、汽车渡口维护、其它配套设施维护等。
第二十条〔养护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公路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养护组织〕 县道的养护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村村道养护工作。
县道、乡道的日常保养和小修工作,应择优选择承包人,按照合同管理的原则实施,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和市场化。村道的日常保养和小修工作应按照竞争原则组织完成。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等养护工程按照公路养护工程的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施工监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养护安全一〕 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养护安全二〕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确保养护作业安全。
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应急抢修〕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可采取指定养护工程施工单位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养护取材〕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桥涵隧道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村公路桥涵、隧道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采取修复措施。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筹资机制〕 农村公路为社会公共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二十八条〔资金来源〕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成品油价格及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三)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公平负担、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养护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倾斜。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省级补助标准的10%安排配套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国省级补助标准配套补足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缺口部分。国家、省、市州的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支出。
第三十条〔资金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公路应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突发事件、应急抢险等特殊项目。
第三十一条〔资金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资金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确定县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县乡道、村道用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
县道、乡道、村道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分别为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10米、5米、3米的距离。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建筑控制区管理〕 除农村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涉路施工许可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确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改变农村公路现有线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得到县级以上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涉路施工许可二〕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或以上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或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保护范围〕 在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2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公路绿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纳入当地绿化规划,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指导实施。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四十条〔铁轮车行驶规定〕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县道和乡道的,应当经县级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确需行驶村道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所需费用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附属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未经县级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四十二条〔超限管理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护农村公路、桥涵安全。
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并涂刷反光警示色,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十三条〔超限管理二〕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确需超限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高所要通行的农村公路等级或者给予提升公路等级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超限运输管理三〕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路网结构和车辆运行特点,可以在县乡道路网节点处设置少量超限车辆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也可以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在农村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的,收回降标部分的国省补助资金,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按有关法规予以通报、停止资质整顿等行政处分,并处以公路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或建筑者承担:
(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修复至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
(二)损坏村道附属设施的;
(三)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活动的;
(四)车辆超过限高、限长、限宽及限重规定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五)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七)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八)未及时组织农村公路养护、桥涵检查及修复,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