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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1-09-27 11:07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10月1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电 话:0731-89990710

  传 真:0731-89990712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肖磊

  电子邮箱:lei408113@sohu.com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区域。

  第三条(管理原则)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将韶山风景名胜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领导机制)

  省人民政府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湘潭市和韶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规划编制)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和风貌景观、民居整治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规划保护)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突出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特色,严格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景区分级保护)

  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景区分级保护,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分一级景区(核心景区)、二级景区和三级景区。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需要设立外围保护地带,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由《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条(景观保护措施)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对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景区生态保护)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防治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景区设施。

  第十二条(景区环境保护)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韶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监督,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污水、废气和噪声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烧山、开荒、毁损溶洞资源、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毁损文物古迹、人文景观及公共设施;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四)焚烧稻秸杆、垃圾,烧薪炭、砖瓦;

  (五)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六)炸鱼、毒鱼、电鱼,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等废弃物和排放生活污水,经营水上餐饮;

  (七)携带未经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种子进入景区;

  (八)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行为。

  第十三条(重点景区保护)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景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二)挖沙取土、采伐林木、修坟立碑;

  (三)采集野生药材、林副产品;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岩石、竹木上刻画、题字,擅自张贴广告、悬挂招牌。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

  韶山毛泽东故居等纪念文物修缮,应当经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文物保护修缮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民居住宅建设)

  韶山风景名胜区一级景区(核心景区)内,除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以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民居住宅。

  韶山风景名胜区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民居住宅建设,应当符合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经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报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民居住宅应当采用统一的建筑风格。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许可)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公路、索道、缆车、宾馆酒店、具有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由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经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由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施工环保)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项目施工方案应当在开工前报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勘探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规划和初步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向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建设)

  韶山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内供水、供电、交通、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旅游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提升景区综合承载能力。

  第二十一条(管理制度)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对交通、游览等设施适时进行检查、养护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管理信息系统)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资源保护、规划执行等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景区景观保护的动态监管信息。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韶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广告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商业广告,应当经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导游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导游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韶山风景名胜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导游人员、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在指定地点持证候客上岗,不得争抢业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销售管理)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销售违背客观真实性的游客与党、国家和其他领导人的合影、影像;

  (二)纠缠游客兜售商品、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

  (三)擅自摆摊、堆放物料;

  (四)非法营运;

  (五)非法生产、销售纪念物品、旅游产品;

  (六)宣扬封建迷信;

  (七)其他不健康、不文明及有损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门票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出售,门票的价格及销售管理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对游客免费开放。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游览管理)

  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保障游览安全。

  进入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景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毁损文物古迹、人文景观及公共设施的,或者擅自围、填、堵、塞或者改变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施工造成周围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破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责任)

  韶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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