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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1-07-14 16:27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8月4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传 真:0731-89990712

  联系人:肖磊

  电子邮箱:lei408113@sohu.com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依法管理和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综合管理,组织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节能综合规划,实施节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节能义务)

  全社会都有节能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违法用能行为。

  第七条(节能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开展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全过程节能,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领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议事协调机制,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内的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节能目标)

  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州)、县(市区)以及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条(节能产业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指导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行业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区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行业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节能标准) 

  本省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本省地方节能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鼓励用能单位制定、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或者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进行节能审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者登记备案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拆分项目,不得报送虚假节能评估文件。

  第十四条(能评限制性条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或者登记备案意见进行设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未经节能评估或者未获得节能审查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不得审查批准初步设计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淘汰落后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指导、监督用能单位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节能管理)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能源统计)

  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节能服务机构)

  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从事节能服务活动的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节能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地提供信息,提高节能服务质量。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用能单位)

  用能单位应当强化用能管理,制定实施节能计划和管理措施,调整用能结构,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条(能源计量)

  用能应当计量。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定期检测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器具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计量数据。

  用能单位应当分类计量和统计能源消费,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

  第二十一条(禁止规定)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其他居民无偿或者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能单位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按照下列能耗标准确定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其所在市(州)或者县(市区)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三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年报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对应的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问题,可以依法责令实施能源审计,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能源审计)

  鼓励用能单位实行自主能源审计,制定节能规划方案,促进合理、节约、安全使用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以下用能情况进行监管能源审计:

  (一)用能概况及能源流程、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管理状况;

  (二)主要能源消费指标及评价、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检测、分析和计量仪表核查等;

  (三)综合能耗、行业增加值能耗及产品各种实物能耗的计算分析;

  (四)节能量的计算与分析;

  (五)节能项目的技术经济评价;

  (六)节能项目的环境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针对用能单位的某种能源或者主要用能设备和工艺等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第二十五条(能源审计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能源审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能源审计,应当依法作出能源审计结论,向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和节能措施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能源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节能监察的依据。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推广使用新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风能和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第二十七条(节能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安排,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二)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

  (三)重点节能工程;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与奖励;

  (六)其他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其他重大节能活动。

  第二十九条(金融支持)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节能信贷支持,为符合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险理赔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合同能源管理)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按照节能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依法分享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节能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二条(节能消费)

  鼓励、引导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五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节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制度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重点用能单位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等节能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用能行为。

  第三十四条(节能监督检查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五条(节能监督检查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办理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六条(节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节能监察,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节能监察对象)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受理、查处违法用能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布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依法受理违法用能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节能监察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节能事项实施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受理节能违法案件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办理节能监察案件;

  (六)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三十八条(节能监察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现场执法形式,实施节能监察。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对节能监察对象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或者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对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节能监察人员提出的质询予以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节能监察事项的相关事实和依据的书面答复;

  (五)其他节能监察措施。

  第三十九条(节能监察限制)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节能监察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节能监察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节能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节能监察对象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节能监察决定)

  节能监察对象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节能监察决定,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实施节能监察,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节能监察报告,并通报节能监察对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上位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节能审查处罚)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报送虚假节能评估文件获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批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者登记备案意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

  第四十三条(节能评估限制性处罚)

  未经节能评估或者未获得节能审查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由项目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能达到节能标准的生产性项目,由项目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四十四条(节能服务违规处罚)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节能监察处罚)

  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节能监察、能源效率检测、监管能源审计或者专项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分)

  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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