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网上征求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网上征求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09-11-30 00:00 【字体: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全文公布,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1215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所提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邮编:410004

电子邮箱:5990714@sohu.com

网址:www.hnsfzb.gov.cn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草案第六稿20091130日)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总的原则)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推动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依法保障公民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文化事业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鼓励依法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科技、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设施种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包括:

  (一)按行政区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1、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建设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图书馆、剧场、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场、公园、绿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科技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音乐厅等设施,鼓励整合资源,建设功能相对齐全、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综合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2、街道建设综合文化站、小型文化广场、绿地等设施,乡镇建设综合文化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设小型文化广场等设施;

3、社区建设文化中心、绿地,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建设小型文化广场等设施;村建设文化室、农家书屋、小型文化广场、广播电视传输等设施;

(二)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

(三)学校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

(四)机关和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

按行政区建设的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可以与公办学校配套建设的有关文化体育设施合并建设,实行资源共享。

第六条(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本行政区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逐年组织实施。

第八条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

第九条(多渠道投资)按行政区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议。

第十条(政府支持)建设前条第一款有关公共文化设施,按照重点建设工程享受优惠,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免费配置基本设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场、公园、绿地免费提供健身设备、器材;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农家书屋免费提供图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学校、机关和职工人数较多企业,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文化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居民住宅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资金不得低于住宅区开发投资总额的1%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前款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此款做不到拟删)。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或者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约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命名。

第十三条(质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配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水电)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所需用水、用电、用气等的价格,按照公益公用事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五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定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管理所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并对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

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学校、机关、企业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所属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服务质量)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服务内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与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机关、企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保障在村文化广场每月免费放映一场电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低于36小时,每年正常开放时间不得低于310天。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免费开放)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广场、公园、绿地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对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只能适当收取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免费开放;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主体部分不得出租。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闲置的附属设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出租。

第二十一条内部设施开放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文化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倡导民办学校、机关、企业向公众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县级人民政府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学校、机关、企业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文化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鼓励群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鼓励群众利用广场、公园、绿地自发组织文化体育活动。

鼓励有文化体育专长的人员辅导和组织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的辅导人员免费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公众义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地区发展水平评价和精神文明、文化体育先进地区(单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档案和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六条(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核查一次,并对其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二十七条(设施维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学校、住宅区管理单位、机关、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维护管理机制,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所收费用的使用)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和出租设施的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治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拆除、改变设施) 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有关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总括)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失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体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致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拆除) 有关人民政府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治安) 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失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侵占) 侵占、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