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单位和个人的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6月2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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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与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的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工作组织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工作和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维护管理本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逐步实行消防标准化管理,提高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能力。
第六条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通道。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设计评审、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等级评估、消防安全培训、火灾隐患整改、灭火救援、火灾损失评估核定等消防服务,推进消防服务社会化。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或者开展其他消防公益活动。接收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接受的物资、资金、技术等用于消防事业,并向社会公示,接受捐赠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消防日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确保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给水、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免费提供消防用报警线路、电话业务报警定位信息。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装备配备标准,配备消防车辆(船艇)、防火灭火器材和抢险救援装备。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的,应当及时增配、补充或者调整、完善。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消防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竣工验收或者备案。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装修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检验和抽样检验。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张贴消防和应急救援宣传警示图片、播放广播、视频等方式宣传消防知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地铁、轻轨列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管理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危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一名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灭火逃生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岗位所需的消防技能和知识:
(一)单位保安人员、消防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销毁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学校、幼儿园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教员,公众聚集场所的治安、秩序维护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质量认证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气线路安全检测人员;
(六)消防安全监测、评估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火灾隐患,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设备或者场所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和孕妇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五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其设施进行一次检测;本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自身设立的室外消火栓的维护管理,保证消火栓水压水量达到规定标准要求。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室外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由建筑物的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的住宅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该住宅区的居民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娱乐场所和大型旅馆、商场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组织所需的经费、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装备,保障训练、演练和应急救援经费。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志愿消防队应当学习灭火、应急救援技能,并开展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职雇员。
第四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在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总投资概算1000万元以下或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总投资概算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总投资概算50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
2、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
(二)具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三个以上违法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 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操作自动消防系统或者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要求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互相通报查处或者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的情况,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其承当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履行《消防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及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