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全文公布,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6月20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联系人:范群光
联系电话:0731-599071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及部门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的相关应对工作。
第三条 (应急委员会及专项应急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安全生产、抗震、减灾、反恐怖、传染病防控等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任指挥长或者主任。
第四条 (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做好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协助处置、督查指导等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明确相应机构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五条 (专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六条 (应急联动和社会动员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国家有关部门、省军区、武警湖南总队、中央在湘企业事业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在灾害防御、紧急救援、救灾捐赠、医疗救助、卫生防疫、恢复重建、灾后心理支持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规范社会各界开展应急志愿者服务,并依托基层社区、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非政府组织,建立形式多样的应急志愿者队伍,健全政府支持、社会化运作的志愿者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地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重点单位、重大活动应急预案)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一)大中型企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有线电视网络、人防工程、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图书馆、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歌舞厅、酒吧、演艺吧、宾馆、饭店、旅游区(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应急预案内容、备案、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多发、易发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特点,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应急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与应急体系建设规划互相衔接,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造,在改造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标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公园、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设施,统筹规划、合理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报纸等多种方式公示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医院、学校、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立应急医疗救护、应急灭火器、应急供水、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通道、应急厕所等应急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和风险隐患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并加强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常性地进行风险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应急宣传)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火灾事故、中毒事故、传染性疾病、交通事故、洪水、地震等应急知识和溺水、触电、烧伤等急救常识纳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要求通过开设专栏或者专题、播发公益广告等形式,无偿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应急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急管理知识的培训,提高应急管理能力。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增强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多发、易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和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社会捐赠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渠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捐赠款物。
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统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和数据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组织发展改革、经济、财政、民政、卫生、商务等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建立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第十九条 (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科研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应急管理科技研究资金投入、公共安全技术和产品发展、公共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立等应急管理的政策体系,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一条 (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各个领域监测理论和技术研究,改进水文、气象、地震、地质和环境等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扩大监测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 (平台建设和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统一的综合应急平台并整合各专项应急平台,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应急信息与指挥系统,实现突发事件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保障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系统的畅通。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政府应急平台或者专项应急平台,建立与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间的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水旱、地质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预警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广播、电视、报警器、宣传车等紧急预警信息发布手段建设,健全情报信息汇总研判机制与社会安全事件综合预警系统。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五条 (应急响应)
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处置)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和安排,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信息发布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依法、及时、统一、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应急结束)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二十九条 (禁止性规范)
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决定、命令和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和安排的行为;
(二)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四)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行为;
(五)谎报、瞒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行为;
(六)侵占、截留、挪用应急救援款物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条 (政策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损失评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组织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应急补偿)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所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补贴抚恤)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三条 (保险理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通报,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心理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 (总结评估)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应急预案实施与管理、应急宣传教育与演练、风险隐患排查、应急队伍建设、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经费与物资储备保障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职责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并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职责绩效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表彰奖励)
对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应急保障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