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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知法处字〔2014〕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2014年07月08日 【字体: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黄轶,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梁,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傅并罗

  住所地:****

  被请求人:傅雄思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 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

  案由:专利号为ZL200830022898.8的包装纸(清风BOBO马蹄莲)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傅并罗、傅雄思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830022898.8“包装纸(清风BOBO马蹄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4年2月14日,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4年3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轶、王梁和被请求人傅并罗委托代理人王超海、被请求人傅雄思到庭参加了口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系专利号为ZL200830022898.8、名称为包装纸(清风BOBO马蹄莲)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请求人近期发现被请求人傅并罗生产的,被请求人傅雄思销售的“清扬”牌纸品外包装,涉嫌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提出如下请求:

  一、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马蹄莲包装“清扬”纸品的专利侵权行为;

  二、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纸品外包装;

  三、责令被请求人赔偿因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相关损失。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已盖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2.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专利文件,拟证明请求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3.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等文件;

  4.被请求人生产的包装实物,拟证明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5.被请求人的名片及送货单据,拟证明被请求人销售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6.被请求人个体工商户的信息,拟证明被请求人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7.“清风”商标注册证及一些评奖信息,拟证明品牌是知名品牌;

  8.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产品外观图片截图及被请求人销售现场的照片。

  被请求人辩称:我们生产的卫生纸包装膜与请求人的专利权外观设计整体上不近似,且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害。1.请求人使用的是“清风”标识,而我们使用的是“清扬”;2.外观上马蹄莲朵数不同;3.“清风”的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纸,我们外观设计名称为卫生纸包装膜;4.“清风”外观图案中有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我们的设计图案不一样;5.“清风”包装外观设计没有申请颜色保护,其使用颜色为蓝色,我们的产品外包装为红色。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以下证据:

  1.被请求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缴费凭证;

  2.被请求人“清扬”包装纸实物。

  双方举证情况:

  对于请求人的证据,被请求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局认为,证据1、3、5、6经被请求人确认无异议,可以予以认定;证据4、8,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证据7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局不予采纳;证据2,通过进行查询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局予以认定。

  对于被请求人证据,请求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设计内容抄袭了请求人的专利保护内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图纸涉嫌侵权。本局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本局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4日,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纸(清风BOBO马蹄莲)”(ZL200830022898.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4月8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22898.8,专利权人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我局经过对该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查询,该专利目前有效。该外观设计如图所示:

  该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征:1. 主视图的重要部分的图案设计是:以“S”形进行分段,共分为三段,“S”形中间段部分为浅色块,“S”形两侧部分为深色块。2.“S”形三块的图案分别是:一侧深色块中突出有四朵马蹄莲花及“清风”字样;另一侧深色块中突出有三朵马蹄莲花;中间浅色块正中突出显示“清风”两个大字,字体为艺术体,呈左下往右上方倾斜排列,左上方有“妇婴健康之选”文字及母婴设计图案,正下方有 “长卷无芯卷纸”6个正楷字样等。3.主视图的下方区域,标有与中间浅色块中相同字体的“清风” 二字及母婴图案,右上方有“超柔三层”、“超强吸水”文字及图案,右下方印有条形码等。

  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清扬”卫生纸包装膜,经实物拍照确认,如下图所示:

  该产品包装设计具有以下特征:1. 主视图的重要部分的图案设计是:以“S”形进行分段,共分为三段,“S”形中间段部分为浅色块,“S”形两侧部分为深色块;2.“S”形三块色块的图案分别是:一侧深色块中突出有三朵马蹄莲花及“清扬”字样;另一侧深色块中突出有四朵马蹄莲花;中间浅色块正中突出显示“清扬”两个大字及英文“Breeze”,字体为艺术体,呈左下往右上方倾斜排列,正下方有 “长卷无芯卷纸”6个正楷字样。3.主视图的下方中间标有与正面中间浅色块中相同字体的“清扬”二字,左边有“超柔三层”、“超柔吸水”字样及图案,右边印有条形码等。

  以上事实,有ZL200830022898.8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涉嫌侵权产品物证、送货单据、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查询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30022898.8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请求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是否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果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则,将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设计产品均为纸品包装袋,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特征1完全相同。两者的特征2相近似,均是在两侧深色块内印有马蹄莲花图案,中间浅色块正中突出显示两个大字,字体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文字下方均有英文“Breeze”标识;左上方均有带文字的小图案,正下方均有 6个正楷字,右下方均有“超大长卷”字样标识。两者的特征3相近似,均突出标有两个大字及“Breeze”英文标识,右下方均印有条形码等,均有带“超柔三层”文字的椭圆形小图案和带“超强吸水”文字的四边形小图案。

  两者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1.“S”形区域中间段的文字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是“清扬”,专利设计上的是“清风”;2.“S”形区域左右两边马蹄莲花数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左边的是三个,专利设计上左边的是四个,被控侵权产品上右边的是四个,专利设计上右边的是三个;3. 主视图的下方区域,“超柔三层”、“超强吸水”文字及图案所处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位于左边,专利设计是位于右上方。

  对于以上3点差异,其中第1点,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文字形成的图案,而不是文字的字音、字义,虽然二者文字本身不同,但其字体、位置及排列方式等构成的图案效果构成了近似;对于第2点,虽然马蹄莲花的数量有差别,但其花卉的形状、颜色、布局都相同,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别;对于第3点,由于二者主视图下方区域的“超柔三层”、“超强吸水”字样及小图案,分别处于产品外包装底部的左方与右上方,均不属于显要位置,对整个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根据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原则,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判定方法,本案被控产品与本专利有局部的细微差异,但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相近似,故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请求人除提出图案及字样不同以外,还提出颜色不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由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不是其保护的要素,因此,对此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包装袋,其行为构成对请求人ZL20083002289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对于请求人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的“清扬”纸品外包装的专利侵权行为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专利权的纸品,本局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要求处理被请求人侵权赔偿请求,根据专利法规定,我局无权就专利侵权赔偿进行处理,只能进行调解。庭审中,请求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因此,对此主张,本局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处理决定如下:

  1. 责令被请求人傅并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ZL200830022898.8 (清风BOBO马蹄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被请求人傅雄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请求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ZL200830022898.8 (清风BOBO马蹄莲)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 驳回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因侵犯其专利权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包平伟

  审 理 员: 吴 峰

  审 理 员: 赵 蕾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

  2014 年 7 月 8日

  书 记 员: 赵 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