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湖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及派驻单位专职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岗位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是消防救援力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实战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和省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消防专项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确保消防站的建筑用房面积、装备配备数量及投资估算与其配备的消防员数量相匹配。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合理确定建设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作为乡镇专职消防队的兼职人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消防救援机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是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社会公益组织。

  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员额管理制度。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和落实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等火灾预防工作,熟悉掌握责任区或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台账资料,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训练有关规定,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服装标志及证件管理等。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落实相关规定,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结合实际,参照相关规定制定完善执勤制度、训练大纲、灭火救援预案和应急处置规程,组织开展业务训练和实战演练,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日常管理、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招录专职消防员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薪酬待遇、服务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统一下达,由各设区的市、自治州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招录。具体招录条件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另行制定。

  消防文员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招录工作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考核、评定、晋升等规定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照执行。

  鼓励专职消防队员参加相应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招录单位应当将消防职业技能等级作为岗位等级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明确有关部门的建设目标任务,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项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建立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的机制。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对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比照当地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有关标准发放有关岗位性津贴补贴。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津贴及相关待遇应当参照本单位高危或者特殊工种岗位,结合其职业技能等级合理确定,且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各地可以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专职消防队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专职消防员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同等享受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等方面的社会优待政策。

  第十九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连续工作满十二年、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自主就业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标准给予补助。因存在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主动辞职的,不予发放退出补助。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专用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喷涂标志图案,免缴泊车(岸)费;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船通行费。

  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未按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接受统一领导或者调度、未落实执勤训练制度、未开展火灾预防工作或者不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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