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01/2015-02891 文号:湘政发〔2015〕51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5—0005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8-04-30
签署日期:2015-12-31 登记日期:2015-12-31 所属机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15-12-31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南省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1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湖南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湖南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暂行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暂行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的过程中,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遵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文本和起草说明;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资料以及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政府后,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规定及时转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内补齐。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报告报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可以进行决策;

  (二)不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决策或者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决策、依法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决策方案、备选方案或者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后决策。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对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所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提交材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的;

  (四)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泄密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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