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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的通知

层级:市级 发文系统:发改 财政 市场监管 金融 公安 发文日期:2025-04-11 所在行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关于印发《长沙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的通知

长民发〔2025〕8号

湘江新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金融局、经济发展局、商务和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民政局、金融事务中心、发展改革局、公安分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长沙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民政局 中共长沙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市场监管局

2025年4月11日

长沙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预收资金管理,保护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9号)、《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南金融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民发〔2024〕38号)等文件精神,做好全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

第二条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信息共享和分类监管等措施,建立健全长效监管和服务机制,促进和引导养老服务市场有序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辖区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的养老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二章 预收费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总额不得超过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六条鼓励养老机构按月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按月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

第七条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八条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单人收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平均养老服务费月收费标准的12倍;“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会员卡”不得具有支付、充值功能。

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会员费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

养老机构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

第十条 对符合服务合同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合同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合同的,养老机构应按实际入住天数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三章 预收费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应将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全口径纳入监管范围。

养老机构预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鼓励未纳入财政监管范围的养老机构将预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设立单独的专用存款账户。

养老机构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预收费实行银行存管的养老机构,应当从公布的可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中,自主选择一家符合监管要求的存管银行,与所在区县(市)民政局、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及时将存管银行名称、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存管协议等事项书面报所在区县(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可以承接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存管协议一般应包括账户开立时限、资金存入方式、存管资金具体管理模式、异常情况及相应处置措施、存管终止情况等内容,并应根据预收费基本规则,明确相关资金使用安排。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存管协议约定,向存管银行报送预收费收取情况并动态更新。预收取的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原则上不能支出。在支取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存管协议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和金额的临时支取额度,用于老年人突发疾病紧急就医但无法联系到其代理人等特殊情况时应急使用。

第十四条存管银行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与市级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存管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向养老机构提供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对账单,并抄报养老机构所在区县(市)民政局。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风险保证金,不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的资金(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的20%。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第十六条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情况、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暂停为养老机构办理退费以外的支出,同时向养老机构所在区县(市)民政局发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提现;

(二)转入与资金规定用途明显无关的个人账户、企业(组织)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

(三)押金当日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10日内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3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服务对象缴纳押金总额的20%,正常退费不受上述资金额度限制;

(四)会员费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规定留存比例;

(五)发生大额、频繁资金往来等资金异常情况;

(六)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出上述情形,能够证明合规使用的,由养老机构报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认可后申请监管银行予以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落实预收费管理要求等情况,纳入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日常监测。通过存管银行信息管理系统与市级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对接的方式,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要为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健全完善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根据“打击防范养老诈骗”相关要求,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线索、证据,并配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做好调查认定工作,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违反规定、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依法依规将其列入养老机构失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6个月的过渡期内完成银行存管、信息报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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