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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层级:省级 发文系统:发改 发文日期:2024-12-20 所在行业:全部行业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2024〕1006号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根据省委依法治省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免罚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修订完善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湘法办〔2024〕9号)要求,编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附件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涉及开荒的农业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农经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一条第一款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一条第一款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

非跨界河流、非跨省(区、市)水资源调整项目中10亿立方米以下且移民1万人以下大型水库项目核准(不含10亿立方米、1万人)

行政许可

省级

农经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一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一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中,大型水库,以及涉及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3

非跨界河流、非跨省(区、市)水资源调整项目中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农经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一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一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中,大型水库,以及涉及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

跨省(区、市)或跨市(州)调水城市供水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投资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九条第三款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九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或跨市(州)调水城市供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供水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5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社会处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十条第二款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十条第二款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上述区域中其余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州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6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产业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五条第一款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五条第一款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7

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产业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五条第二款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五条第二款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8

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和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产业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五条第三款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五条第三款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9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产业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五条第四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五条第四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0

黄金采选矿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产业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五条第五款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五条第五款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1

6/9座及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高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八条  民用航空航天:6/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八条  民用航空航天:6/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2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核准,包括抽凝式燃煤热电燃煤背压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生物质发电、6MW以上余热余压发电、6MW以上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四款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四款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燃煤背压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生物质发电、6MW以上余热余压发电、6MW以上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沼气发电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3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列入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四款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四款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4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款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款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5

非跨境、非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二款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二款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6

非跨境、非跨省(区、市)干线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三款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三款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7

变性燃料乙醇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产业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五款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五款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8

抽水蓄能电站项目核准(列入国家相关规划)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二款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二款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9

风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四款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四款  风电站: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0

新建(含增建)铁路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基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三条第一款  新建(含增建)铁路: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级政府核准;地方城际铁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三条第一款  新建(含增建)铁路: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核准;地方城际铁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1

公路项目核准(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

行政许可

省级

基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三条第二款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三条第二款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核准;普通省道网项目由市州政府按照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核准,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2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以及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不含国铁集团为主出资的项目

行政许可

省级

基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三条第三款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三条第三款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由其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及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省批准的相关规划中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核准,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3

水运项目核准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500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千吨级及以上港口码头项目

行政许可

省级

基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三条第六款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级政府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目录 第三条第六款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500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千吨级及以上港口码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4

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基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三条第七款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三条第七款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5

改扩建运输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基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三条第七款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三条第七款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增建跑道除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6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基础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九条第一款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九条第一款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7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经贸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8

新建(含异地扩建)以外的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一款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一款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29

跨市州水电站项目核准(列入相关规划)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一款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一款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中,跨市州调水或库区跨市州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或县市区政府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30

炼油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产业处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四款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禁止建设。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十四款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禁止建设。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31

电网工程核准

行政许可

、市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七款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七款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中,中央在湘企业项目或电厂(站)接入国网系统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州政府核准,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32

国家规划矿区内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含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第72号)目录 第二条第八款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禁止建设或列入淘汰退出范围的项目,不得核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7〕第21号)目录 第二条第八款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建设或列入淘汰退出范围的项目,不得核准。

4.《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第42)第四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权限,按《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核准目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请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第五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为项目核准机关。省发改委负责《核准目录》中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的核准。《核准目录》规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项目核准机关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3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市

资环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第2号)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34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许可

省级

经贸处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第11号)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35

境外投资项目变更

行政许可

省级

经贸处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第11号)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36

境外投资项目延期

行政许可

省级

经贸处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第11号)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37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39  国家重点建设水电站项目和国家核准(审批)水电站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38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省级

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

 

39

绿心核心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准入审核

行政许可

省级

区域处

《湖南省长株潭生态绿心保护条例》第七条  绿心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准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绿心融合发展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准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绿心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意见后审批发证。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建设情况开展检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就核心保护区、融合发展区的建设项目以及住宅建设,制定审批流程和时限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40

涉案物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省、市、县

认证中心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认定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涉案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行政、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出的对市场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的价值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加强价格认定机构能力建设,督促价格认定机构建立健全价格认定工作制度以及人员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职业能力水平,并经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

 

41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行政确认

省级

经贸处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第316号)第一条第(二)款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的项目;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优化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通知(发改外资〔2021368号)第二条  项目单位直接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确认书办理申请,同时提供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的说明、用汇额、执行年限、进口设备清单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或说明。
3.《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第一条第二款1.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格式见附件1),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12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二条第()款第1)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4.《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第37号)第二条第一款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42

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发布招标公告而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3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44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45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46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47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48

对评标专家违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50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51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52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53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条  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54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55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第()规定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56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资环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7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资环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8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资环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9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资环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0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资环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1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资环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2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资环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投资处、社会处、经贸处、能源局、基础处、区域处、高技处、农经处、产业处等业务处室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64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投资处、社会处、经贸处、能源局、基础处、区域处、高技处、农经处、产业处等业务处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65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投资处、社会处、经贸处、能源局、基础处、区域处、高技处、农经处、产业处等业务处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投资处、社会处、经贸处、能源局、基础处、区域处、高技处、农经处、产业处等业务处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投资处、社会处、经贸处、能源局、基础处、区域处、高技处、农经处、产业处等业务处室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8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9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0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1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72

对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财信处

1.《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2.《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对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

公管处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节能监察和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资环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第2号)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第二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第33号)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77

对工业项目及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公管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6号)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  ()合理划分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实施监督。对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确实难以协调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出现管理空白和监督缺位。

 

78

中央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投资处、经贸处、区域处、农经处、基础处、产业处、就服处、   资环处、 高技处、  社会处、  长江处、  湘西处、 动员处、  督导处、能源局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属地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对本地区投资项目的日常调度、在线监测和监督检查等。

 

79

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公管处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295号)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80

对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投资处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81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公管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82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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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

投资处、社会处、经贸处、能源局、基础处、区域处、高技处、农经处、产业处等业务处室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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