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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层级:市级 发文系统:其他 发文日期:2024-07-31 所在行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

通  知

长金管委〔2024〕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及湖南省域内铁路系统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

(三)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其他人员在公积金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协助、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重点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小组,负责复杂疑难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以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扰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对单位实施处罚。对单位同时存在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拟进行罚款的,按罚款数额高的处罚。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 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扰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售房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被检查单位应当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单位参保证明等材料,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并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线索、相关证据材料等。

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出投诉时还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收入情况等书面证据材料,并提交书面的投诉申请。书面投诉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

投诉申请的内容及证据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经投诉人现场签名并捺印。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具体的投诉事实、请求和理由,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且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被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及事实发生在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内。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被投诉举报的对象已注销登记、不存在或投诉举报人已死亡的;

(四)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正在处理,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投诉举报人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的;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单位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受理投诉举报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前期核查工作。前期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前期核查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改正,积极引导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经过宣传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立案。

在前期核查过程中,投诉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收集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证据,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违法行为情况类型和复杂程度采取相应的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材料,被调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相关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或相关部门认定的材料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应在文书载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提出陈述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公积金中心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事实、理由不充分或未提供相应证据的,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公积金中心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单位未在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拟处5万元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五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一般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中止、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一)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投诉举报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执法程序的,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举报人配合调查,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失,案件应恢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可以终止案件处理:

(一)被投诉单位依法注销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死亡的;

(二)行政案件处理依据的文件、文书被撤销、确认无效或变更的;

(三)在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前,投诉举报人申请撤案的;

(四)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原因中止执法程序满九十日仍无法恢复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案件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法定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公告送达通过当地主要媒体或公积金中心网站等方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按照《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处罚。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后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积金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并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终止案件处理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在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长金管委〔202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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