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
潭中法发〔2024〕9号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案流程指引(试行)》的通知》(湘高法发〔2019〕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坚持辅助性救助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二条 坚持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规范救助程序,兼顾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第三条 坚持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第四条 坚持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由案件一审法院申报救助。
第五条 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院成立由分管立案信访工作的院领导,立案信访局、民一庭、刑一庭、赔偿委员会、执行局、督察处、行政装备科等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国家司法救助的案件进行审查决议。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立案信访局,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
第六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9.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恶意诉讼,缠访闹访的;
8.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9.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第九条 在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救助申报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案件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实际赔偿或执行等情况,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进行救助。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给付或者已经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条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审批规范、程序严谨、高效便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处理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申请需采取书面形式,并由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2.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
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户籍资料;
5.收款银行账户;
6.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需社区或村委会盖章);
7.生效法律文书;
8.执行情况说明;
9.息访息诉承诺书;
10.人民法院认为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案件承办人提交申请材料后,本院申报的以庭室为单位,各基层人民法院申报的以院为单位,统一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庭室或各基层人民法院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对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收集的司法救助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形成相关报告和汇总表,报市委政法委备案,后交市财政局审批。
对决定不予申报救助的,应及时将意见告知申报的庭室和各基层人民法院,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六条 决定给与国家司法救助的案件应当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形成司救案号,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救助金后,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救助金一般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发放,但应当保留必要的音视频资料。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对于符合救助但需要延迟发放的救助金可暂时存放在财务室指定账号,待符合发放条件后再发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救助金支付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将支付令和所有申报材料复印存档,以备检查。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它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29日起试行,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