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和《娄底市全面规范涉企检查推行柔性执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和《娄底市全面规范涉企检查推行柔性执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娄底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4日
娄底市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监管效能,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经营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分级分类、透明高效、管教结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监管、审慎监管、综合监管、智慧监管。
第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不得违法作出减损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监管部门、经营主体、社会公众和组织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自我约束,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依法承担责任,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事中事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并根据有关情况变化及时调整所属监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监管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三定方案”要求确定。对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边界模糊、监管责任存在争议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事中事后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监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一)已设定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行政审批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二)未设定或已撤销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三)未设定或已撤销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或者后置审批,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四)跨部门或者跨区域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有权机关指定部门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第九条 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对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没有专门执法力量的行业和领域,审批或主管部门可按规定采取委托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会同相关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不同层级的监管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较低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的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按照规定积极推进执法体制改革,依法整合所属监管部门执法职能,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内设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第三章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十三条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以及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部门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群众投诉举报等情形外,监管部门所有日常涉企行政检查都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对照省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调整本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统筹建立本级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更多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十七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原则上运用湖南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实施;通过部门系统平台实施的,要及时将数据共享至湖南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托平台,按照本部门“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健全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检查对象名录库要实现对本辖区经营主体全覆盖;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人员应当是本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制定本部门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任务原则上应当涵盖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上所有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地区部门联合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部门联合年度抽查工作计划要科学确定部门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制定抽查工作实施方案,依法组织抽查。
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抽取检查对象范围、抽取比例、执法人员的选派、检查方式、抽查结果的处置等。
部门联合抽查由牵头部门会同参与部门联合制定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并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抽查检查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检验检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检查结论、司法机关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鼓励监管部门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实施检查。非现场监管的信息化系统全量接入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监管部门应在抽查任务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湖南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后续监管。
后续监管包括责令改正、立案查处、实施信用惩戒、移送其他部门或司法机关等。
第四章 互联网+监管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监管部门要及时认领省级部门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梳理形成本级部门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监管事项目录清单要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通过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互联网+监管”标准规范,梳理形成本级检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实施清单。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信息应当全量归集至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平台与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要实现数据对接,将包括监管对象信息、监管行为信息等监管执法数据全量归集至湖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监管”要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有效衔接,相关系统实现数据对接。
第五章 重点监管
第三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能职责和本地实际,建立重点监管事项清单。
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范围、检查频次等。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根据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建立本部门重点领域监管对象台账,重点监管对象应当在监管系统中予以标注。
重点领域监管对象台账包括对象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址、监管责任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就重点监管对象明确监管内容,包括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发现问题的处置等。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制度和机制,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记录归集信息,依托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部门协同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记录归集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并对推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发现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补充。
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同时在公示影响范围内作出更正和澄清。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承诺事项清单,制定信用承诺书示范文本,全面实施信用承诺制度,将经营主体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信用承诺事项清单包括信用承诺事项、信用承诺类型、信用承诺标准、信用承诺期限等。
信用承诺书应当记载承诺人名称、承诺人类别、承诺人信用代码、承诺类型、承诺事由、承诺内容、承诺日期、承诺期限、承诺人签字盖章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职责和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建立经营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实行信用风险分类分级动态管理。
信用风险分类等级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挂钩,对信用等级高、风险低的经营主体减少抽查检查的频率、降低抽查比例,对信用等级低、风险高的经营主体增加抽查检查的频率、提高抽查比例。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依法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严格落实“红黑名单”制度。
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红黑名单”决定信息,应当共享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监管部门依托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共享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根据经营主体失信情况,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重点监管、限制、禁止等措施。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将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查询使用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依法作为必要条件或者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监管部门按照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强化重点领域企业的信用监管。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督促指导失信企业及时进行信用修复,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七章 包容审慎监管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积极探索研究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既促进新经济健康发展,又防范可能引发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事物发展规律研究,分类量身定制监管规则和标准,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引导或处置。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非法经营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要依法制定并公布“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柔性执法清单。
柔性执法清单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柔性执法清单的情形,应当严格按照清单处理,并运用行政指导、告诫、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提高柔性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章 智慧监管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监督、行政监测、行政处罚、政务服务等信息化业务系统,实现各类行政行为的数字化全程记录,形成经营主体的监管数据信息。
监管部门应当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应用信息化业务系统形成的监管数据,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通过对市场监管、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的整合研判分析,预警、识别频发违法违规行为,加快推进智慧监管。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要依托“互联网+监管”等现有信息系统,针对具体监管事项的风险特点,构建跨部门联合监测预警模型,建立健全预警指标体系和预警标准,明确预警信息推送规则,制定预警响应和处置预案。
监管部门要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提升监测感知能力,有效归集分析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及早发现和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对重大预警信息要开展跨部门综合研判、协同处置。
第五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监管部门探索建立综合智慧监管平台、自动化监控系统,加快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感知、区块链等技术应用,积极开展以部门协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通过多维数据关联分析,快速有效协同处置问题,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九章 综合监管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完善协同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梳理需实施跨部门综合监管的重点事项,建立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积极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五十三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应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的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联合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检查。
对联合检查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联合检查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执法行为主体不明确时,联合检查部门共同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通过协同监管系统推送相关信息,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没有协同监管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五条 市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层级的业务协同和执法联动机制,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下级部门的行政监管工作,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交属于下一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监督,完成上级部门部署开展的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对上级部门移交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管职权的相关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监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衔接工作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并建立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案情通报机制。
第十章 社会共治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均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违法行为,有权监督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逐步建立统一便民高效的投诉举报平台,对市场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实现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第六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合法生产经营。
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的信用信息,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公开结果。
第六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当与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监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活动。
监管部门在监管活动中可以听取行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协调处理与事中事后监管有关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依程序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公共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委托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依法对经营主体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资产评估、交易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进行鉴证或提供专业意见,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及组织可以依法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有权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行为和监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行为进行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监督,与新闻媒体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回应新闻媒体反映的事中事后监管问题。
对社会关注的事中事后监管问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引导经营主体强化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引导消费者正确选择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索拿卡要、损害监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垂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全面规范涉企检查推行柔性执法若干规定
为持续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柔性执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格事权划分。市本级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法定职责,全面梳理本部门与县市区、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本部门内设机构的事权划分,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理清监管边界,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落实监管责任,杜绝监管盲区和真空,防止多头执法、重复执法。
第二条 规范涉企日常监管。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以及党委政府安排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部门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群众投诉举报等情形外,日常涉企执法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优化检查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增加检查频次,具体检查频次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施现场检查时,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陪同。
第三条 全面推行联合检查。对同一市场主体涉及多部门、多个检查事项的,推行多部门联合检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切实减少涉企检查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抽查要求,每年1月底前统筹制定本地区部门联合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科学确定部门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并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在涉企检查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专栏,集中统一公示行政执法相关信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资格制度,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五条 全面推行“娄底营商码”。日常涉企执法检查实行“报备、评价”闭环管理,各行政执法部门入企检查均需通过“娄底营商码”在线报备,检查完毕由行政执法人员提示涉检企业在线评价。对市场主体通过“娄底营商码”在线提交的投诉举报,由同级优化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线索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全面落实柔性执法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三张清单”),将柔性执法贯穿于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行政执法中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正确适用“三张清单”,确保柔性执法不走样、不变形;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动态调整“三张清单”并予以公布。行政执法部门于每季度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柔性执法台账、典型案例和柔性执法清单调整等情况。
第七条 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在不触碰质量和安全底线的情况下,可给予一定的“观察期”,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引导或处置;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监管;对非法经营的,坚决依法查处。
第八条 依法开展案件查办。对监管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综合运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联合惩戒、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手段,依法进行惩处。对情节轻微、负面影响较小的苗头性问题,主要采取约谈、警告、责令改正等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随意执法。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停止公共服务供应的措施。
第九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要依法予以保护。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市场主体的财产和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最大限度的减少对涉案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 切实防范逐利式执法。行政执法不得以处罚为目的,严禁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罚没收入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经费、考核考评等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十一条 加强制度建设。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违法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成的具体政策措施,还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防止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防止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十二条 严格追责问责。监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职尽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执法,对在涉企执法检查中索拿卡要、不落实柔性执法相关规定、趋利执法、选择性执法的,按照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