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2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和住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是指对原有农村住房的安全性、功能完整性、性能提升进行改善,在建设规模和体量不变的前提下,部分拆除重新建设或者建筑使用性质、结构体系改变而进行的建设行为。
本办法所称扩建,是指在原有农村住房基础上进行扩大建设规模或者体量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农村住房改扩建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湖泊、公路管理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住房改扩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改扩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安排相关工作经费。
区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住房改扩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是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住房改扩建的监督管理,审批农村住房改扩建工程,查处改扩建违法违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村镇建设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住房改扩建日常管理工作。
村委会(含社区居委会,下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改扩建日常管理和质量安全施工监管等工作,负责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改扩建活动,协助村民做好申报工作,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档案资料。村委会应当巡查、发现、劝阻改扩建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农村住房改扩建应当参照新建住房进行管理,符合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和建筑风貌等相关管控要求。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房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拆除,其维修和修缮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改扩建的农村住房应当为已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已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旧房主体没有全部拆除的房屋。农村住房改扩建申请前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C、D级的,不得进行改扩建;符合建房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在原址重建或者异地新建住房。
有下列其他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住房改扩建: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住房有地质灾害隐患需异地搬迁新建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农村建房控制面积标准的;
(五)非法占地的违章建筑;
(六)住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房区域内的。
上述情形(一)中住房存在安全隐患需进行维修改造的除外,其只能通过改建进行修缮加固消除隐患,不能扩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改扩建的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和旅游景区等房屋租赁行为频繁、人员密集、建设主体混乱地区农村住房改扩建的质量安全管理,杜绝随意加大门窗洞口、超高加层接层、破坏承重结构等建设情况发生。
第九条 农村住房涉及改变原承重结构体系或者超过原结构承载能力、用于生产经营的改扩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条 农村住房涉及结构性改造、超过原结构承载能力、用于生产经营的改扩建工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涉及结构性改造、不超过原结构承载能力、不用于生产经营的改建工程,可以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承接农村住房改扩建工程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协议。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对承接的农村住房改扩建工程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负责。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实施住房改扩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改扩建。
第十二条 村民对自有住房进行改扩建,应当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申请书(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五)住房产权材料;
(六)住房安全鉴定材料;
(七)住房改扩建设计方案(设计图);
(八)根据有关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村委会接到村民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村民持村委会审核意见和改扩建申请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测绘技术单位测绘,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应当将经审定的住房改扩建设计方案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因扩建需增加宅基地用地的,还应当同时办理用地手续,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区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改扩建住房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测绘技术单位现场放线,树立公示牌后方可开工建设。需扩建增加宅基地用地的,还应当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不得无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建房村民应当加强监督,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对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改扩建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动态巡查制度,会同村委会开展日常巡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村民及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及时整改,对未经批准的改扩建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第十八条 区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村住房改扩建的指导和监管,定期组织对农村住房改扩建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农村住房改扩建落实建设规划、占用宅基地、按图施工、质量安全等情况,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严格落实农村住房改扩建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区县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改扩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管,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责任。农村住房改扩建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经消防、结构安全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核查,及时制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报区县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改扩建工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合格意见书,将验收资料存入该村民原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建房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农村住房改扩建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组织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日常巡查检查发现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改扩建违法违规行为,区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