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怀化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怀市监发〔202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3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怀化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条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市监发〔2022〕1号)等有关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怀化市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对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除外。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选择实行登记承诺制的,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告知承诺事项以及不实承诺的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见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承诺书)。申请人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后,可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对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登记进行统一标识,并在营业执照住所栏后标注“申报承诺”字样。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一)不属于《规定》第八条规定证明的;
(二)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纪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信用未修复的;
(三)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四)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人选择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办理登记的,需提交如下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或电子证照;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各类创业园)出具的场所证明(见附件2),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本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五)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市场铺位(商场超市柜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柜台租赁合同和市场(商场超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确有困难,向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申请出具使用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签字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允许从事网上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网址。
第十一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企业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区、县级市)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
(二)经营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探索开展企业集群注册。允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内以电子商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企业、小微企业为重点,多家企业(即集群企业)以一家企业(即托管企业)的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禁设区域实行清单管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参考目录》,并实施动态更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城乡规划和管理的实际,按照清单所列禁止性规定,明确本地区禁止住所登记的具体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污染防治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承诺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登记、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建立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的联网交互共享机制,实行联动监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