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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怀化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层级:市级 发文系统:市场监管 发文日期:2022-11-30 所在行业:全部行业
信息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2-12-16

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怀化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怀市监发〔202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3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怀化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和《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湘市监发〔202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家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家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活动且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集群企业的住所是其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确定集群企业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地。集群企业以托管企业的住所地址为本企业住所。

第四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注册企业提供住所托管和其它商务代理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集群企业可以委托托管企业为代理人,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集群企业可以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法律文书,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通知集群企业。

第五条  怀化市经开区、高新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创业园区的电子商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企业及小微企业进行集群注册登记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托管企业的登记和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经营范围须明确集群企业住所托管内容。

第七条  开展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应符合湖南省住所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足以为集群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工作条件;

(四)没有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八条  企业从事住所托管服务,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一)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商务秘书(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报表;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商务秘书(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托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通知被托管的集群企业。

第十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托管或服务合同约定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帮助或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将集群企业住所变更至托管企业变更后的住所。

第十一条  托管企业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全部集群企业完成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方可终止住所托管服务。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商务秘书制度。商务秘书(联络员)负责为集群企业提供服务,及时与集群企业联络沟通;负责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其对集群企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信息报告制度及披露机制。托管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集群企业基本信息。托管企业每季度至少应当与集群企业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企业失去联系的,应当在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行政、司法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外,托管企业不得泄露集群企业的信息。

第十八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住所托管职责。集群企业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托管企业遵守本办法规定及履行托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托管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终止托管业务以及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集群企业未按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行业协会,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及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促进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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