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2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日
娄底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我市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临时救助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
急难型临时救助是指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人群给予的应急性救助。
支出型临时救助是指因教育(含学龄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等,不含国际学校及高收费民办院校)、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人群给予的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五)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审批、临时救助金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健、审计、应急、城管执法、乡村振兴、医保、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临时救助有关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核查核对、审核,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依法依规依程序开展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依规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主要包括下列人群:
(一)因意外事件(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病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突发性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下列人群: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四)防返贫监测对象;
(五)困难残疾人;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包括:
1. 经各类医保报销、保险赔偿、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及各类帮扶救助后个人需负担的医疗费用等。
2. 经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资助(救助)、社会帮扶后家庭需负担的教育费用。
3.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不配合民政部门调查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逐步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依法依规依程序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救助。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实施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受灾人员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其他社会救助政策标准水平,以及群众实际困难程度和救急需要确定,且不得超过当地当月1-6倍低保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分类分档救助,针对困难情形和困难程度,制定分类分档临时救助细则。一年内申请对象同一原因临时救助次数不得超过2次,并做到一事一审批。
第十条 对于给予最高临时救助金额(当地当月低保标准的6倍)后生活仍存在困难且符合医疗、教育、住房、交通意外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地政府可通过当地“救急难”联席会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整合相关救助部门资金,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金额。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设定“救急难”最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救助额度,采取分级审批原则进行审批。根据实际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进行小额救助,具体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特困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或低保证,其他困难对象提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申请对象(特困人员或低保对象除外)签名的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五)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生突发事件的认定材料及致困原因凭证。突发重大疾病的,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应当提供有效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
1.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2.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并受理。
(二)受理
1.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根据其申请救助的类型,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相应的审核程序、审核时间;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补齐材料。
2. 因情况紧急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再实地调查核实。
(三)调查核实
1.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要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于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情况、收入财产状况、遭遇困难类型与程度等,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查,必要时可组织民主评议。
2.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无法进行入户调查或调查结果存疑的申请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对(低保、特困对象可视具体情况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长期居住外地的临时救助申请人,可商请居住地相关部门协助等方式开展核查。
(四)审批
1.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救助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在当地小额临时救助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批决定并按程序予以救助,审核意见超过当地小额临时救助范围的将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临时救助申请人救助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抽查率不得低于30%。
3.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将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4. 公示无异议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临时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至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对于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5. 对不符合救助政策的申请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要向救助申请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救助申请人出具不予救助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先行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及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待急难情况缓解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程序要求补齐相关资料,包括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及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发放现金时须有领款人(或代领人)、经办人、批准人共同签字。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给予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制度。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要对临时救助对象进行一人一档管理,档案材料主要包括困难对象申请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走访调查材料、审核审批材料、公示材料等。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根据中央、省级下拨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安排本级临时救助资金,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按上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处理紧急性突发事件。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原则上每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高于2万元,并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补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对在办理临时救助事项中获得的申请人有关信息依法予以保密。公示临时救助对象信息时,应坚持合法、必要原则;临时救助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办理程序,以及咨询、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对于社会和群众的投诉举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临时救助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录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者贪污、挪用、扣压临时救助款物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支持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重点探索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救助等,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探索创新或其他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