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
通 知
张政办发〔2022〕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行政案件,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政行为操作规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率和败诉率。
第二章 应诉责任主体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以及承办人的行政应诉责任,实行“谁承办、谁应诉”责任制,同时发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
第八条 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自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之日起2日内,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一)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具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为承办机构;
(二)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工作事项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接受委托或者交办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为承办机构;
(三)以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承办该事项或者对相关事项负有职责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为承办机构;
(四)因土地房屋等行政征收行为、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行为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作出相关决定、具体实施该行为或者对该事项所涉领域负有职责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为承办机构;
(五)根据本规定应当作为承办机构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被撤销,或者职能被划转至其他部门、单位的,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单位为承办机构;
(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应诉承办机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
(七)其他情形引起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承办,或者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原则,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承办机构。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组织举证答辩,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委派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委派工作人员参与应诉工作。
第九条 对行政应诉案件办理工作负有配合义务的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支持、配合承办机构办理行政应诉案件。
第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再审应诉工作由原应诉承办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挥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负责行政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传票、裁判文书等诉讼文书的接收和登记。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承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应当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答辩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进行审查。
第三章 行政应诉案件办理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行政答辩状;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不同意延期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举证。
第十三条 行政答辩状应当包括标题、答辩人及其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案由、被答辩人及其住所地、事实与理由、附件、落款、日期、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原则上由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情况复杂、涉及人民政府实体权利义务处理的,由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发,案情特别重大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行政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主要围绕当初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阐述,并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答辩。
不履行法定职责争议的案件,行政答辩状应当围绕是否收到履职申请、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职、是否及时告知等方面进行阐述。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行政机关应当集体研究,必要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座谈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关联的原则,全面收集、整理涉及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按照时间顺序编排并制作目录装订成册。目录应当包括案由、提交单位、提交日期、序号、证据材料名称、证明目的、页码、承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单位行政印章。证据材料应当骑缝加盖单位行政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答辩状、授权委托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为1—2名,不得仅委托法律顾问代理。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诉讼进展中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
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原则上为一般授权代理,经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给予特别授权委托。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参加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活动,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节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时,应当坚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出尽出”“既出庭又出声”,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
(一)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协助政府负责人分管工作的副县(处)级领导可以作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负责人;
(四)被诉行政机关的党委委员、党组成员、巡视员、调研员、总审计师、总工程师、总规划师等分管行政事务的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三)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上级行政机关要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按照被诉行政行为“谁决策谁出庭、谁分管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则上由正职或者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四条 坚持“出庭为大”原则,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以出席会议、参与调研等参加公务活动为由不出庭应诉,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以及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出庭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指定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五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共同被告协调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均应出庭,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所有负责人均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告知人民法院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制发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研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工作。
第三节 出庭应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下列规范: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行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全面出示相关证据、依据;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法律和事实予以辩驳。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辩论,陈述己方观点,回应对方质疑,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不得“出庭不出声”。
第三十条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必要时,可以依法请求复印庭审笔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如与庭前应诉工作方案无差异,可以直接提交;如庭审发生重大变化,代理意见要报经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确认后提交。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需要上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落实人民法院制发的司法建议书,并在3个月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涉及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本机关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支持人民检察院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和行政公益诉讼,落实行政公益诉讼前检察建议,主动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应诉能力建设与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选拔熟悉法律知识、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行政应诉业务培训制度,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集中或者分批培训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专职行政应诉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并每年开展1—2次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活动,不断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四十条 应诉行政机关应当简化有关行政应诉案件的内部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确保应诉行政机关以及应诉人员能及时依法履行应诉职责。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应诉专用印章。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司法行政机关保管。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要切实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要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10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行政诉讼案件信息统计表》予以备案。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有关资料,逐案剖析原因。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并报请党委、政府定期通报行政应诉案件败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未出庭应诉,被党委、政府通报后未整改的,或者行政机关未按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追究败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
对败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根据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责权限、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观过错、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一)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或者同时判决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或者同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给付义务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赔偿的;
(七)应当认定败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案件败诉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导致案件败诉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导致案件败诉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败诉的;
(六)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败诉的;
(八)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不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依据不明确、不一致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慎审查后未能发现而作出错误判断的;
(三)行政相对人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导致败诉的;
(四)工作人员没有主观故意、重大过失,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政策已修订或者调整,生效法律文书、鉴定结论等被撤销导致败诉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致使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不宜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约谈;
(二)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七)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败诉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败诉责任调查程序,完成《行政败诉原因分析报告》,对败诉原因进行分析和认定过错责任,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对应当追责的,要明确责任对象、追责方式;对不予追责的,要说明理由。
败诉行政机关应当在形成《行政败诉原因分析报告》后10日内将该报告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败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诉讼案件信息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