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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信用修复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层级:市级 发文系统:市场监管 发文日期:2022-09-07 所在行业:全部行业 其他未列明行业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信用修复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市监发〔2022〕102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市局相关科室(单位):

现将《信用修复管理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7日

信用修复管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促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娄底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信用修复工作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负责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工作。

第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工作的核查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程序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六条 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四个环节。

(一)申请:由企业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列入机关提出移出申请。

(二)受理:信用监管业务机构或基层市场监管所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打印《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审核人员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信用监管业务机构负责人为初审人员,列入机关分管领导为核审人员,审核人员在收到报审资料后,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发现数据录入错误或证据不足等问题的,退回进行修改或补证;不符合移出规定的,审核不予通过,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经核审人员授权,初审人员可代理行使核审权。

(四)公示:经列入机关核审,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系统自动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或《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七条 企业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两种以上原因或两次以上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需待所有列入原因消除以后方可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企业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提交的资料及相关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核实的,可以依法开展检查。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执法证件。根据需要,检查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会计资料、银行流水、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恢复程序

第九条 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标记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个体工商户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三)个体工商户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四个环节。

(一)申请:由个体工商户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作出标记决定的机关提出恢复申请。

(二)受理:信用监管业务机构或基层市场监管所在接到个体工商户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打印《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审批表》,报审核人员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根据自身职能职责划分确定具体的初审人员和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在收到报审资料后,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恢复条件的,作出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决定;发现数据录入错误或证据不足等问题的,退回进行修改或补证;不符合移出规定的,审核不予通过,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经列入机关核审,作出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决定的,系统自动生成《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四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移出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十三条 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四个环节。

(一)申请:由企业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说明事实、理由,向列入机关提出移出申请。

(二)受理: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办机构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打印《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或《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报审核人员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经办机构负责人为初审人员,相关分管领导为核审人员,审核人员在收到报审资料后,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或《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发现数据录入错误或证据不足等问题的,退回进行修改或补证;不符合移出规定的,审核不予通过,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经列入机关核审,作出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系统自动生成《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或《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实施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执法证件。根据需要,核查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会计资料、银行流水、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核查人员核查后必须签署明确的核查意见。核审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核查人员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五章 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十七条 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四个环节。

(一)申请:由企业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说明事实、理由,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移出申请。

(二)受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打印《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报审核人员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负责人为初审人员,办案机构分管领导为核审人员,审核人员在收到报审资料后,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核人员审核,符合提前停止公示条件的,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决定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发现数据录入错误或证据不足等问题的,退回进行修改或补证;不符合提前停止公示规定的,审核不予通过,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核审,作出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省局业务系统升级之前,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信用修复决定审批表》《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书》等资料报送省局,由省局通过后台停止公示系统的相关公示。在省局业务系统升级之后,通过业务系统操作停止公示系统的相关公示。

第六章  文书规定及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信用修复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移出或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移出或信用修复日期、移出或信用修复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移出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决定书作出后,原则上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到的,再采取公告送达。

通过公示系统公告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公示系统公告栏和企业名下同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与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其他信用修复决定书编号由信用监管业务机构统一编号。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包括:审批表、决定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归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程序和自行纠错程序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进行信用修复的决定,应当告知其不服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修复工作的相关文书使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样式。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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