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财政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7月7日
武陵源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促进就业创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包括上级财政下拨的就业资金转移支付,以及本级财政根据当地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目标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二)利息收入。就业专项资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就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本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经济困难、就业工作任务重的乡(街道)、孵化基地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就业资金支出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和其他支出三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其他支出为结合我区实际,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用于促进就业创业方面的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社区矫正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服刑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创业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7〕81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职业培训补贴。
(一)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对象: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二)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对象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各类城乡劳动者。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按照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四)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五)实训补贴。按照入读省内技工院校注册为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城乡初高中毕业生人数,对所在学校给予实训补贴。主要用于技工院校改善实训条件,购置实训设备和耗材,培养“双师型”教师等方面。
以上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定期发布的《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执行。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鉴定补贴上限不超过《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我省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人社发〔2017〕105号)公布的收费标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一)就业困难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4050”以上人员为其个人实际缴费的60%。“4050”以下人员为其个人实际缴费的40%。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
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个人实际缴费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补贴。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创业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初创企业或初次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主要用于创业经营场所租金补贴、一次性开办费补贴和商标补贴等,
第十条 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湘发〔2015〕7号)将神,结合创新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情况,测算创新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一条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支出。根据预计开展的高技能培训基地建设、重点产业技能人才培训实训基地建设、校企合作研修平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情况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就业见习补贴。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于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作标准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见习补贴标准提高至最低工资标准的120%。
第十三条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主要补助项目包括:校园招聘活动补助、创业孵化基地奖补、就业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就业创业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调查监测、就业创业专项服务活动、创业大赛、家庭服务业补助、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示范典型奖补、购买社会提供的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就业创业证书印制等。
第十四条其他支出。
(一)一次性岗位补贴。
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微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下同)招用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残疾人、应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其中招用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残疾人、补贴标准为1000元∕年∕人;新招用应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补贴标准为1000元/人。
(二)就业扶贫补助。
就业扶贫补助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产业扩大就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湘办发〔2017〕29号)和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关于切实做好就业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湘人社发〔2017〕58号)等文件执行。
(三)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就业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资金分配
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绩效因素、重点工作因素和财政困难程度五类。按实际情况分配。
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的办法。有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根据资金的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五类人员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贫困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为在职职工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区人社局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区人社局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区人社局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上述资金经区人社局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补贴。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区人社局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条就业见习补贴。
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区人社局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经区人社局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其他补贴。按照我省相关规定申领、拨付。
第二十二条 就业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建立和完善就业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并实现与区财政局的信息共享。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各类档案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局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区人社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应当将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要严格按照人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就业补助资金使用信息公开中进一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49号)要求执行,谁公开、谁负责。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数字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应当建立就业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