潭政办发[20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潭政发〔2015〕10号)精神,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监管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特殊的生活需求和精神需求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管理、联动高效、合力推进”的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科学有效”的综合监管制度。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法定资质拥有情况。
第五条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等有犯罪记录、吸毒史、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可能存在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风险的情形。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采取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收取的预付费明显超过可抵押物价值,以及可能发生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侵占、骗取老年人财物风险的情形。
第八条 存在重大火灾、卫生、安全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情形。
第九条 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存在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涉及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监管主体和责任
第十四条 整合、压实养老服务机构各部门监管职能和责任,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综合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市老龄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拟定并协调落实应对老龄化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各类组织为老年人服务;负责对基层老年协会履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职责;负责老年优待证的发放管理、特殊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牵头做好信用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做好养老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负责制定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政府指导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严厉查处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参加养老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的联合调查,依法受理、查处应属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负责牵头协调各部门加强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落实养老服务机构行业监管责任,并依法做好养老服务机构日常检查监督、服务质量监管、处理投诉举报以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负责将涉嫌违法的养老服务机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责任单位;每年对全市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养老质量评估,并向全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加强对培训机构养老护理的专业许可和业务管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各类案件。
第二十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审批登记和规划报建工作及土地核验、规划条件核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有关环境监察、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依法依规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办理环评审批或备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养老服务机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的指导工作;负责养老服务机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对全市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医疗相关资质的监督管理;负责做好医养结合型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应急局负责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事权划分,负责对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登记,依照法定职责查处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查处,督促检查养老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保健品、投融资广告的监测,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价格收费违规违法、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指导、督促市建成区范围内养老服务机构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经研金融办负责按照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部署,督促、协调、指导各县市区(园区和示范区)、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条块结合、上下联动,按要求切实做好养老领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应急疏散、灭火预案、消防管理制度以及开展消防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审查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个人开户资料,审慎办理开户业务,强化对已开立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相关个人账户的资金交易监测,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及时研判银行业金融机构上报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将相关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案件的调查协查,协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查询、冻结、扣划相关账户资金。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落实行政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支持并督促乡镇(街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能,对所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根据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编制部门申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各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要告知注册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完成后,各登记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该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类型、住所(经营场所)、法人代表(负责人)、经营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函告、系统推送等形式告知县市区(园区和示范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完成登记且已开展养老业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到机构所在县市区(园区和示范区)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备案后要有具体的日常监管责任人,签订责任状,将老年人权益保护及风险防范等事项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在潭经营的外来养老服务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各责任部门按照各自监管的内容,制定详细的日常巡查办法并认真执行。由民政部门牵头,按有关规定,市级责任单位每半年、县级责任单位每季度对辖区内所有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一次联合检查,对发现的各类风险和问题实时交办、督促整改。
第三十六条 将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工作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情况的掌握,发现问题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服务机构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形成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安全和费用风险监测评估网络,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养老服务机构,由相关部门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查处力度。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督促养老服务机构每年至少1次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人员信息、执业资质等信息,并向社会发布养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和披露机制。加强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湘潭”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养老服务机构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建立健全综合监管结果与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审、政府补助、优惠政策等挂钩的机制。
第四十条 建立完善养老服务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制度,落实《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民发〔2019〕103号),对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并强制严重违规的养老服务机构退出养老服务市场。
第四十一条 加强资金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分类管理要求。加强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结余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其收支结余不得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加强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控,依法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落实《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改价费〔2018〕440号)精神,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主要发挥保基本作用,着力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服务机构,应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均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不当干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对非营利性机构监管需要,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向社会公示,收取押金时应出具有效收据。
第四十五条 对养老服务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坚决防范和打击养老领域非法集资案件。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规范化执法机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建立信息通报、案件协查和办案联动机制。各执法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在执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为老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养老服务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的,由属地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依职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