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财金〔2019〕7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娄底经开区财金局、市直相关部门、金融机构:
现将《娄底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娄底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娄底市财政局
附件
娄底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金〔2017〕25号)、《中共娄底市委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娄发〔2017〕6号)、《娄底市金融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娄政办发〔2017〕39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娄政发〔2017〕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是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对本市符合条件的目标机构和人群实行奖励、补贴的专项资金。包括新设金融机构专项奖励资金、金融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含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专项资金)、直接融资补助专项资金、私募股权投资奖励资金、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专项资金、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专项资金、创业担保贷款奖补专项资金、融资创新考评专项资金、金融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奖励资金、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励资金。
第三条 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管理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二章 新设金融机构专项奖励资金
第五条 新设金融机构专项奖励资金,是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经有关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开办费奖励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奖励对象和条件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已正式开业的下列新设(含合并新设,不含改制)金融机构可申请奖励资金:
(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
(二)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
(三)证券业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省级(含)以上金融主管、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公募基金等。
(四)保险业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五)其他类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研发数据客服等后台服务中心,登记结算类机构等。
第七条 奖励标准
按照《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娄发〔2017〕6号),对银行、保险、证券、股权投资企业、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等金融机构来娄设立区域性总部、功能性总部、后援中心和专营机构的,按现行财政体制,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完成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争取省财政奖励的同时,一次性奖励100万元;来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完成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来娄辖内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完成投资300万元及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设金融机构营业用房,在规划、购买和租用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根据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市财政局可会同市政府金融办研究调整奖励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奖励资金的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开业批复文件、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场所、高管人员名单等相关材料;
3.总部机构须提交实缴注册资本的出资证明材料,如实收资本中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提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申请奖励资金的股权投资类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投资企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3.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材料;
4.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申请奖励资金的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须提交以下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中国证监会审批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完成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金融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九条 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一)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对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二)本条所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小微企业在申请流动性贷款时,向保险公司投保,银行以保单作为担保方式向投保人发放贷款,当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并在等待期结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贷款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业务。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是指企业在采用赊账方式向国内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交服务时,由于到期未收回账款所导致的应收债款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业务。
(三)风险补偿对象
承办小微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四)风险补偿标准
1.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对保险机构在小微企业通过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2.3%,按不超过保险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产生的保费收入的2%给予风险补偿。
2.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对保险机构在小微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不超过小微商贸企业投保总额的2%,按不超过保险公司开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产生的保费收入的2%给予风险补偿。
风险补偿额度以保险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为限。
(五)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补偿的金额、基本情况说明、受偿单位的开户行、账号等;
2.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须提交贷款合同、保险单正本、发放贷款的有关记录或凭证、借款人还款的有关记录或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公章)、按照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管理的相关规定,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核对已赔付部分台账,并填制贷款损失明细表,经双方核实后盖章;
3.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须提交销售合同、保险单正本、保险公司赔付的有关记录或凭证、合同方还款的有关记录或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公章);
4.其他须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一)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涉农、小微、创业贷款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二)风险补偿对象
根据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管理政策规定,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三)风险补偿标准
对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市财政按省财政厅根据《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金〔2017〕25号)当年实际下达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进行10%奖励。
(四)风险补偿条件
申请风险补偿的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上年度由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中被评定为C级(含)以上;
2.按要求向上级和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金融办报送财务报表、业务统计报表和相关业务信息;
3.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遵守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公约,风险补偿申报会计年度内没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省政府金融办风险提示或停业整顿的;
4.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五)申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说明、申请补偿的金额等;
2.按照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管理相关规定制定的贷款损失明细表;
3.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申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申请补偿资金报告及所提交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4.以往年度已申请获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应的不良贷款催缴清收情况;
5.其他须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并如实向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测管理系统上报各类数据,申请风险补偿的贷款金额大于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测管理系统上报业务数据的,以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测管理系统内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专项资金
(一)融资担保风险代偿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对融资担保公司为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提供融资担保发生的代偿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二)本条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娄底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生产经营,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经市级税务部门确认依法纳税,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中小微型企业。
(三)本条所称“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范围是指市内各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的担保业务。
(四)本条所称代偿,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在被担保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偿还融资,融资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代其偿还的行为。本条支持的融资担保业务仅限于银行贷款担保业务(具体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贸易融资及综合授信等行业监管部门核定的银行贷款担保业务)。
(五)本条所称代偿补偿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后,由代偿补偿专项资金对融资担保公司给予补偿的行为。
(六)资金来源
市财政每年按照融资担保机构上年在保余额的5‰计提代偿补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七)代偿补偿条件
1.在娄底市依法注册,依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中小微企业、“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经营1年(含1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停业转向;
2.按《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规范经营,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不超范围违规经营,按规定提足风险准备金,对外投资金额、对单个企业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规定比例;
3.被担保企业注册和经营地在本市范围,所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及我省政策规定,担保债权类型为融资担保机构为企业在银行融资而提交的担保;
4.内部管理健全,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反担保措施设置合理、风险可控;
5.接受省、市、县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按要求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财务信息及业务信息;
6.融资担保公司开展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三农”(含农户)融资担保业务,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政策要求,不包括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个人购房或购车等消费提交的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对投资机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资产公司等机构的融资担保业务;
7.单笔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8.被担保企业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没有亲缘、资产、股权等关联关系;
9.申报代偿项目真实准确,融资担保机构应在扣除客户保证金、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和其他途径已追回的金额、同期已取得的中央和省级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贴资金后,按实际承担的代偿本息申报;
10.代偿项目须设置合理、风险可控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明显不能覆盖风险的、或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或不积极追偿造成损失的,不给予补偿。
(八)代偿补偿标准
当符合支持范围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专项资金按照代偿额的15%的比例补偿融资担保公司。
(九)申报代偿补偿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项目明细表、最新人民银行征信记录、经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备案的评级机构出具的担保机构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报告、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相关纳税证明;
2.担保项目的银行代偿证明、代偿支出流水及记账凭证;
3.贷款企业营业执照、农户及农村经营合作组织只需提交相关经营证明、贷款企业最新人民银行征信记录;
4.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措施说明及反担保合同相关材料;
5.法律诉讼、仲裁、调解等相关材料;
6.追偿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代偿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及相关材料;
7.其它要求提交的材料。
以上材料融资担保公司应于每次代偿补偿申报前,上报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
第四章 直接融资补助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直接融资补助专项资金是指对在境内上市,“新三板”和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并融资,通过深沪交易所、“新三板”、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集合债、私募债、扶贫票据的企业以及促进企业融资的服务机构进行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直接融资奖励标准
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娄政发〔2017〕31号)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申报补助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补助资金的已报首发上市申请材料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中国证监会受理首发上市申请的证明材料(包括融资证明);
3.与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的上市辅导协议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补助资金的“新三板”、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融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湖南股权交易所核准挂牌文件;
3.与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的挂牌辅导协议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4.挂牌企业融资的证明材料,包括融资服务协议、资金到位的银行凭证;
5.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发行集合债、私募债、扶贫票据的企业申请补助资金须提交下列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债券发行核准(备案)文件;
3.募集资金银行进账单;
4.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湖南股权交易所、湖南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助资金须提交下列材料:
1.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2.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3.促进企业融资的明细表;
4.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私募股权投资奖励资金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企业奖励资金是指对我市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奖励的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私募股权投资奖励标准
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娄政发〔2017〕31号)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申报奖励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1.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准入资料;
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是为鼓励地方加大农村金融宣传,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丰富农村金融产品供给,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信用体系,完善农村金融基层服务体系给予的专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支持范围
(一)支持县市新建乡镇及村级金融服务中心(站)。
(二)支持贫困村金融扶贫服务站建设及后续运转。
(三)支持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全国试点县(市)农村融资担保机构、处置物收储机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平台。
(四)支持开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村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农村金融服务提交信息支持。
(五)支持建设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体系,提交存取款、转账等基础性金融报务,布设ATM、POS机、电话支付终端、网络支付系统、涉农取款点、金融代办点等支付结算工具和机构,实现乡镇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
(六)支持县市开展金融创新,促进产业扶贫等工作。
第二十条 申报程序及审批
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补助资金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等内容。
第七章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专项资金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县域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3%的部分,按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的专项奖励省级配套专项资金。对年末不良贷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县域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金〔2016〕39号)中各地区分担比例以及对下年度配套资金适当测算,统筹安排本级配套专项资金。省级奖励配套专项资金纳入县域金融机构风险准备金,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仍按财政部财金〔2016〕85号文件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县域金融机构,是指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含农业发展银行)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中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等3类贷款。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县域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县域金融机构为当年新设,则涉农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涉农贷款余额平均值,可予奖励的涉农贷款增量按照当年涉农贷款平均余额的50%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须在每月末向市县级财政部门报送业务台账及涉农台账,如果当年不符合奖励条件,也需要按要求每月报送涉农台账,真实反映每月末涉农贷款平均余额,未按时报送的年终申报涉农贷款增量时不予受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督促并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每月末台账进行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
第八章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1%给予的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补贴条件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4年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县级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第九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专项资金是指为调动各部门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的积极性建立的奖励机制。奖补资金与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业绩考核结果直接挂钩,实行额度递升奖励。
第三十一条 资金来源
奖补资金由中央、省和市县三级财政共同分担。
第三十二条 奖励对象
奖补资金对象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人民银行、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以及承办创业担保贷款的街道(乡镇)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财政、妇联。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是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奖励标准
按财政部驻湖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财政部核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当年新发贷款规模为依据进行奖补。
(一)当年有新发创业担保贷款但上年度未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0.5%给予奖励;
(二)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低于上年度新发贷款额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0.5%给予奖励;
(三)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增长率在0—10%之间(含10%)的,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0.8%给予奖励;
(四)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增长率超过10%的,按当年新发贷款额的1%给予奖励。
新发贷款增长率=(当年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上年度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上年度创业担保贷款新发贷款额×100%。新发贷款额指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在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贷款总额。
第三十四条 奖补资金分配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就业服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根据当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总规模、经核定全省奖补资金总额,确定当年省财政下拨的奖补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总规模÷经核定全省奖补资金总额×经核定该市州、县市区奖补资金。经核定该市州、县市奖补资金与省财政实际拨付奖补资金的差额,由同级财政安排。
(二)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当地人社、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贷款利率优惠程度、贷款发放规模及回收情况、担保放大倍率、促进就业效果等指标,制定具体的创业担保贷款奖补办法,对相关部门给予奖励。各地制定的奖励办法应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资金用途
对人民银行、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财政、妇联的奖励资金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章 融资创新考评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融资创新考评专项资金是指在优化原金融机构融资考评奖励资金的基础上,对娄底境内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完善金融服务功能、保障金融运行安全、助推实体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以及提升金融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和机制创新的项目,给予适当研发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 考评内容
(一)业务创新:主要考评金融机构或相关融资服务主体在融资方式、渠道、产品、技术、工具和服务等方面有推广示范意义的创新项目。
(二)管理创新:主要考评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在引导金融机构支持娄底经济发展、扩大区域融资规模、推进农村金融改革、金融精准扶贫、资本市场改革、保险改革、产融结合试点、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补齐金融短板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创新项目。
第三十八条 考评对象
下列单位的业务或管理创新团队均可申报考评: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娄底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娄底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娄底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娄底分行、外资银行娄底分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
(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开展融资服务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信托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融资活动、承担融资责任和风险的融资主体。
(四)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
(五)经市融资创新考评工作小组同意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申报考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创新性突出。由金融机构或融资主体近两年完成研发并投入娄底市场一年以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具和新服务,金融管理和监管部门推出的新管理措施。
(二)发展业绩优良。项目短期已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金融改革发展和改善融资薄弱领域、环节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获得业内同行的普遍认可。
(三)推广应用性较强。在市内同行业中代表性较强,领先优势和发展示范作用明显,有现实推广意义。
(四)风险控制较好。创新项目不违反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条和政策引导的有关规定,风险控制良好、资产质量优良,无权属、合法性等方面争议。
第四十条 申报创新考评专项资金须提交的材料
(一)规定材料:业务创新或管理创新的项目申报表;申报项目的实施情况报告;申报项目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证明性材料;申报项目无权属、合法性方面争议的承诺书;业务创新团队人员名单、管理创新团队人员名单。
(二)补充材料:相关知识产权、研究报告、论文或专著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项目鉴定报告等其他辅证性材料。
(三)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所有材料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规定材料为必须提供的材料,补充材料如无可不提交。
第十一章 金融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奖励资金
第四十一条 金融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奖励资金的标准及申报审批按《娄底市金融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娄政办发〔2017〕39号)执行。
第十二章 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励资金
第四十二条 奖励对全市金融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金融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的推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报市金融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对获得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参照人社部门相关标准,其申报审批参照金融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奖励资金程序执行。
第十三章 申报程序及审批
第四十三条 第二、三、四、五章所列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资金申报。每年1月10日前,各有关金融机构向县市区财政局和政府金融办申报上年度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申报审核。各县市区政府金融办会同财政局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初审,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至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
(三)申报公示。市财政局、市政府金融办将审核通过的情况汇总,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的机构,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四)公示期结束后,市政府金融办将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机构列为奖补对象,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五)市财政局依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审核确定奖补额度,在市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四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强化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金融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金融办等资金审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司法等手段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申请单位,3年内不予专项资金支持。
其中,担保机构或担保机构串通贷款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恶意逃避债务、截留、挪用、骗取、套取风险补偿资金的,给予向合作银行通报,将担保机构、贷款企业及责任人不良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议银行停止与担保机构及贷款企业合作等惩罚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请、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娄底市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财金〔2014〕4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省级专项资金的申报按《湖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金〔2017〕25号)的规定要求积极申报,并与本办法规定的市级专项资金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