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发〔2018〕35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全市各社会组织: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长沙市民政局制定了《长沙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民政局
2018年7月17日
长沙市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是指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处于非正常活动状态的名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指社会组织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实施联合惩戒的对象名单。
第五条 市本级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移出的有关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章 活动异常名录的列入与移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年度检查或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者存在不符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募捐资格条件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业务主管单位终止或吊销执业许可的;
(七)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三章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与移出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在载入异常名录期间,不得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已确认的,应当按规定取消;不得列入《长沙市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已列入的,应当按规定移出;不得申请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已获得评估等级的,应当按规定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不得认定为慈善组织和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在资金扶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将社会组织是否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将社会组织是否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作为考量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
(六)列入信用长沙失信“黑名单”,实施部门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