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政办发〔2018〕20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娄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1日
娄底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规划区内对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改迁、安全维护、信息管理等活动(以下统一简称城市地下管线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以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统一简称城市道路)为载体,以及管线专用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讯(含弱电通讯、广播电视、智能交通、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以下统一简称城市地下管线)。
第三条 成立娄底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各管线相关部门(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安监局、市人防办、国网娄底供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娄底分公司、中国电信娄底分公司、中国联通娄底分公司、湖南有线娄底网络有限公司、娄底市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定期研究、及时解决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规划、发改、经信、财政、公安、城管、国土、安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管线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全面纳入现有的建设管理体系。新(改、扩)建城市市政工程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市政工程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发展原则。
第七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 鼓励通讯管线项目由统一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鼓励城市市政工程及附属管线配套设施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采用PPP模式参与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给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讯信息等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类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相关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前,应按相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小区内的管线建设,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小区的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相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地
第十五条 需新征用土地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依法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土地使用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用地提供统一的协调和服务。在道路设计中统筹安排电源点、机站、交接箱、燃气调压等附属设施的位置。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依法执行基本建设制度,实行招投标、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的相关内容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建重点工程计划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建设计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单位申报的建设计划,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和管线行业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地下管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专项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项目方案设计时必须考虑城市地下管线的种类、平面布置、管径、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
初步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城市管线位置、电源点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和新建管线的概算。
施工图设计时必须解决各类管线的具体位置、具体坐标、检查井坐标、用材、规格、施工工艺、工法等内容。特别是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应该优先给盲道留好位置,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盲道的位置。
第二十三条 新(改、扩)建城市道路,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沟技术。
城市地下管线共沟应当有偿使用,管线共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新建、改造、迁移和拆除,应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许可,并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后才能施工。
新(改、扩)建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办理开挖施工许可;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企业,做好行业管理和相关业务指导。城市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城市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进度安排。
在施工中,城市地下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地下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监理、共同签证确认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统筹协调道路设计和管线设计的综合工作;
(三)事先通知管线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隐蔽回填之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和分部工程验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三维坐标的竣工测量。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督促管线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竣工档案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道路建设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接收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联合竣工验收会。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联合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城建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联合验收。
联合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综合意见。
除抢修外,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必须经过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对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分开的城市地下管线项目,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移交,并建立移交台账。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城市地下管线,鼓励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交道路建设单位全过程代建,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毕办理联合竣工验收后再移交给相应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第五章 改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改迁按“谁改迁、谁出资”的原则,由改迁单位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改迁方案。
第三十三条 需临时改迁的地下管线,改迁方案由临时改迁单位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改迁由行业主管部门和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督促落实。
永久改迁工程由改迁单位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发改、规划、住建、城管等单位,以及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后确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确定实施方案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投标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实施单位。改迁工程原则上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
因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改迁的工程,由改迁单位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可以直接委托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改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改迁工程必须由资质等级相应的单位承担设计、监理、施工任务。
第三十六条 改迁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改迁工程完工后,应当办理竣工测量、联合竣工验收,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六章 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必须确保其相应管线的安全运行,应当对其相应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
对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分开的城市地下管线项目,没有办理竣工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其安全责任由管线建设单位和管线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以前,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开展管线调查,并邀请管线单位到现场召开管线交底会,了解管线埋设的位置。
管线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管线现状图。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跟管线单位依据管线现状图和管线交底会议纪要签订管线保护协议,并且共同制定管线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一旦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破损,管线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必须先抢修恢复,确保安全,再依据管线保护协议明确责任和赔偿。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市本级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所有管线的建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抢修和改迁工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已经建成的老管线要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逐年逐步完成基础测绘和建档工作,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共、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第四十六条 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除因技术条件无法入综合管廊的成片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的区域建设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入廊工作。
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城市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规划、住建、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规划入廊的城市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建成之前,经论证的临时敷设应在综合管廊建成后予以拆除,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第四十八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入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 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识。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从事活动的单位会同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综合管廊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军事专用管线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