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办发〔2018〕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经营投资风险防控,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及其独资、控股或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六条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集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重大风险隐患失察等问题,致使集团公司发生较大资产损失,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购销方面。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购销规定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方面。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
第九条 产权转让和增资、租赁承包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转让、增资、合资合作、对外租赁和承包经营的。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的;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第十一条 投资并购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性规定投资,投资并购未按照规定开展可行性研究、风险评估、尽职调查、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第十二条 改组改制方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者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违反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方面。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控执行不力的;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的。
第十五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除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市和国有企业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1%(含)以上2%以下,且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净资产2%以上(含),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损失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损失后果严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瞒报、谎报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连续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并造成较大不良影响,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未尽责履职应当承担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责任人被人民法院公布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失信惩戒。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还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造成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或停职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对领导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降职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30%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30%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二)造成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对领导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禁入限制等处理,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连续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
(四)干预、抵制、阻碍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包庇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有意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进行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一)及时采取合法合规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或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