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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层级:省级 发文系统:金融 发文日期:2017-12-29 所在行业:金融业

湘政金发〔201782

各市州金融办:

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担保行业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我办制定了《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暂行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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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加快建立完善融资担保行业风险预警机制,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湖南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06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湖南省内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湖南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评级,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及各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自评结果,结合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情况,综合分析评估辖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不同等级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进行自评,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各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自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各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对辖内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评定。省政府金融办直属管理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直接评定。

第五条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动态管理。监管部门年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上一年度运营情况,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全面评价分类。在此基础上,根据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获得的情况,在每季度末对年度评价结果和监管措施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当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监管部门可即时调整融资担保公司的分类级别。

第六条分类评级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整体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二)持续性原则。分类评级周期原则上为每年一次。

(三)风险导向原则。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

(四)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评级。

第二章 公司分类

第七条监管部门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监测指标进行评分,将融资担保公司分为五类:

(一)A类机构,公司经营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匹配,风险管控能力强,业务管理规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领先水平,业务创新能力强,经营业绩优良。

(二)B类机构,公司经营比较稳健,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风险管控能力较强,业务管理较为规范,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C类机构,公司经营状况一般,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风险管控能力较弱,业务管理存在欠缺,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行业中游水平,经营业绩一般。

(四)D类机构,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薄弱,风险管理能力弱,业务发展缓慢,存在违规经营行为,获利能力差并严重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可能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威胁。

(五)E类机构,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发展停滞,财务状况恶化,在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关键性缺陷,对公司的稳健性构成严重威胁,严重威胁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章 分类依据

第八条监管部门根据以下信息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分类:

(一)监测指标

1、公司治理情况;

2、合规经营情况;

3、业务开展情况;

4、风险防范情况。

每类监测指标由一些具体指标组成(详见附件)。

(二)日常监管中所获得的监管信息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分类评级不得高于D级:

(一)年度内超过3次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信息,或报送虚假统计数据;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监管谈话;

(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特别是擅自变更注册资本及业务范围等;

(四)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挪用客户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半年内未整改到位的。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部门认定后,分类评级直接归到E级:

(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受托投资、抽逃注册资本等;

(二)发生规定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置,并造成恶劣影响;

(三)存在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特别是严重偏离主业、严重超范围经营、严重违规投资、风险集中度过高、代偿率过高等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对违规事项拒不整改;

(四)使用非法手段催收或者指使他人非法催债,拒不改正并造成恶劣影响;

(五)拒不参加融资担保公司年审;

(六)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七)涉嫌洗钱犯罪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九)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一年内未整改到位的;

(十)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监管、处罚措施及分类结果应用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根据分类结果对五类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并根据公司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一)对A类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有投诉、举报等除外)。监管部门积极支持该类公司发展,在获得政策扶持和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二)对B类公司,在获得政策扶持和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2、风险提示。

(三)对C类公司,除可采取B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公司的业务开展及风险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1、每个季度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2、每半年至少与董事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层进行一次监管谈话;

3、要求公司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

(四)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B类、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1、每月进行现场检查,随时评估并掌握风险情况;

2、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增业务;

3、限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五)对E类公司采取以下措施:

1、监管部门及时制定和启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

2、责令暂停业务;

3、通报辖内金融机构;

4、劝导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5、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

6、妥善处理化解风险,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存在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规定的,监管部门应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省政府金融办定期向各融资担保公司通报公司分类评级结果及对其采取的监管及处罚措施。分类评级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参考。

第十四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制定扶持政策、推进企业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时,应将融资担保公司的信用等级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第十五条再担保机构应将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分类作为再担保费风险定价的重要参数之一,区别对待,对等级较高的融资担保公司予以费率优惠。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根据分类监管的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相关数据指标报送必须真实、全面、完整。

第十七条各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工作,从构建完善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体系、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出发,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制定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持续开展监管人员培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积极推进实施行业分类监管,明确奖惩标准,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从融资担保公司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财务报表、账簿等有关资料中获取经营数据,涉及的经营业务和财务数据须经过中介机构审计认定;定性指标涉及的公司情况须经监管部门认定;涉及违法行为的须经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九条评级结果由省政府金融办向各市州监管部门进行反馈,市州监管部门向各县市区监管部门和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反馈。融资担保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评级结果提出反馈意见,如无异议,省政府金融办通报评级结果。

第二十条评级工作结束后,省政府金融办及各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做好评级工作和结果材料等文件、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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