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政办发〔2013〕25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联合评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1日
娄底中心城区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联合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按照精简和效能的要求,简化程序,缩短流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娄底中心城区从事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及其相关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评审,是指娄底中心城区凡需进行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公路、水利、民航、铁路等专业工程外,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规划、住建、城管、消防等部门根据需要共同参与,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进行联合评审,不再单独另行组织专项审查。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联合评审,应当坚持专家领衔、部门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联合评审根据建设规模及重要程度,采取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和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组团级及以上居住区、建设规模在30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0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建设规模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以及市规划局按照规划要求认为必须会审的其他项目应采取会议审查方式进行评审,其中重大项目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还应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组团级以下居住区、建设规模在30000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建设规模在5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共建筑,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进行审查。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设计联合评审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文件,按规定需要亮化的建筑工程还须编制夜景亮化设计专篇;
(二)需要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需要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主要设计人员的社保资料文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申请由市规划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规划窗口”)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规划窗口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参与联合评审的部门和单位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参与评审的部门和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符合审查条件的决定并及时通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未通报的视为符合审查条件;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综合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作出是否符合审查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一次告知需要修改、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评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规范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总体布局、道路交通、环境景观、绿地、竖向、配套设施、建筑功能布局、结构选型、风格、色彩、消防、人防、节能、环保、管线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投资估算及设计单位资质、设计文件形式等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九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评审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参与审查的部门和单位及相关专家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综合,提出联合评审意见。
采取会议审查方式评审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会议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会议审查时设计单位主管技术的负责人应当到场。会议审查后,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修改、完善和审批的依据。
第十条 经联合评审符合审批条件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市规划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审查同意后2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开发建设、设计单位应当作出必要的补充、修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退回。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是工程设计的重要阶段,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主要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未经联合评审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下阶段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有关单位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和组织施工图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应当组织由3-7名相关专业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的组成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确定,重大项目应邀请省内外知名专家领衔评审,与建设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监察局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不执行本办法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任务的,按照《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