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规章

湖南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2003年1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2023年1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修改 202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六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市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报告。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项申报、立法调研以及起草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建议征集、立法听证、论证、座谈等活动。

  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拓宽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的途径。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加强政府立法人才培养和储备,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库。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立法业务培训。

  第八条  本省建立智慧立法平台,提高立法工作信息化水平,支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辅助开展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立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等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司法行政网等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充分开展调研论证和立法前评估,向省、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立项。

  申报立项的材料包括立项申请,立法前评估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建议稿和有关参阅资料。立项申请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措施、拟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时间等事项。

  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转交相关单位研究论证,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反馈研究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调研等形式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

  (二)立法不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

  (三)超越立法权限;

  (四)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具体,立法必要性不充分;

  (五)立法拟解决的问题不明确,拟确立的主要措施不合法、不合理;

  (六)其他不予立项的情形。

  第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论证意见,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程序向同级党委报告后,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等内容,审议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时间。

  第十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审议项目的,申报单位应当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按照立项程序报送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方案,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联合起草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成立起草小组。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单位、政府立法专家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等开展起草质量评估。

  起草质量评估主要围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否明确、拟确立的主要措施是否合法可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是否妥当、立法技术是否规范等进行。

  第十九条  起草质量评估应当形成是否通过评估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通过起草质量评估的,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省、市州人民政府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经联合起草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省、市州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正文、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对照表;

  (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情况以及意见处理情况;

  (五)立法评估、论证、听证情况;

  (六)有关立法依据、立法参阅资料汇编;

  (七)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起草过程;

  (三)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四)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及其依据;

  (五)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必要时,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报送审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评审,重点评审送审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三)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

  (四)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重复率高,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调研、论证、评估;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七)未通过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送审稿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相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审查修改情况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按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审查工作并提请审议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起草、审查阶段,应当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按照要求反馈。

  起草单位,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相关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相关单位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政府立法专家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建议。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结合具体立法项目开展立法调研,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工作。

  立法调研应当听取相关行业领域行政相对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了解相关行业领域存在的问题以及拟定的解决问题的措施是否可行。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前期立法调研成果报送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立项、起草阶段调研成果,确有必要的,可以开展补充调研。

第六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省、市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作出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省长、市长或者州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市长或者州长签署议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市长或者州长签署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依法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研究拟定规章解释送审稿,经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建议: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形。

  省、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公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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