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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办法(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4-08-26 16:30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机关事务局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9月1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传真:0731-89990715

  联系人:黄旻

  电子邮箱:shehuilifachu@163.com

  网址:www.hnsfzb.gov.cn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8月25日

  湖南省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制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集中管理本单位机关事务,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指导全省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工作。

  实行集中办公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公区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方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方向,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机制,推进公务用车、物业管理服务和公务接待服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改革。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六条 〔经费管理一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预算管理,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支出。

  第七条 〔定额与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机关运行的需要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差旅、会议、生活保障等服务内容和等级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实物标准,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第八条 〔专项经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公共机构节能、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工作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三公经费管理〕各级人民应当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经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管理,并进一步细化预决算公开内容。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不得自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

  第十一条 〔考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财政、机关事务等部门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资产形态和性质,依照职责分工,针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统计评价等各环节,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结合岗位职责、工作情况、机构编制数量,分类拟订机关资产配置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编制本机关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资产日常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本机关资产的日常管理,不得将本机关资产用于担保、抵押、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本机关资产。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对各部门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予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国库。

  调剂使用或处置机关资产的,应当及时调整有关机关资产账目。

  第十六条 〔机关用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订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功能分区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要求,统筹考虑安排机关用地。鼓励政府机关实行集中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的产权管理,统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机关办公用房。

  机关事务部门应该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办公用房权属与使用管理〕政府各部门机关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制定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具备条件的,可以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改造。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维护由使用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管理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省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执法执勤用车配备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报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日常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不得超标准、超编制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具体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后勤服务工作,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管理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管理制度,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日常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能源资源消费定额,制定并组织实施同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和目标考核办法。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和节能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淘汰高能耗设施设备,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务接待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务接待管理制度,按照务实节俭、简化礼仪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拟订本级机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会议、国内差旅和出国境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规模,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应当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管理规定,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不得进行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不得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不得进行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级机关物业服务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本级机关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级机关物业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职责及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关事务工作监督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信息沟通,定期组织机关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机关事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节约型机关建设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举报投诉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关事务工作情况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规建设办公用房 或未按规定使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办公用房建设与维修、公务用车配备与更新、公务接待、因公出国(境)费、公共机构节能等专项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处置机关资产的;

  (四)组织与会议无关的考察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单位〕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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