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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4月11日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保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财政的预算收支、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财政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由本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分县乡事权,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县乡财政支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保障机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健全基本财力保障激励约束机制,督促县级财政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乡镇财政机构建制,保证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符合财政管理制度要求。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支出需要的,县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
第二章 预算收支
第五条(预算级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条(预算编制)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乡镇预算编制方案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定额标准,编制本乡镇预算和决算草案。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镇,比照县(市、区)人民政府预算单位,由县乡两级财政共同编制预算。
第七条(账户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银行账户,统筹管理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资金账户设置、政府采购和财政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预算收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情况,培植财源,组织协调收入征收,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乡级财政收入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收入。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月度税收完成信息。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和审核制度,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九条(预算支出)
乡镇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应当向乡镇财政机构申报;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根据预算审查后拨付资金或者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条(预算监控)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本乡镇预算执行实施监控,向本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
乡镇财政资金实行预算绩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依法公开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确保财政资金用于乡镇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转和乡村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运转资金)
乡镇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民生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其乡镇财政机构应当严格财务支出核算。
第十三条(项目资金)
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申报立项、公示、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各程序的监督。
由上级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拨付乡镇的项目资金,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建立项目档案,检查跟踪项目建设情况,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的乡村项目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前应当告知乡镇财政机构。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协助相关机构核查项目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核查信息。
第十四条(补助资金)
补助乡村居民的财政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补助政策。
乡镇相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采集、核实补助信息,将补助信息公示到村和村民小组,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核查补助信息。核查无误的,通过财政惠农补贴“一卡通”方式发放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扶持资金)
财政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扶持资金符合资金用途和管理要求的,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办理。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协助建立健全村民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等制度,并对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资产债务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国有资产购置、登记、使用、保管和处置实施综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资产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其购置应当纳入预算和政府采购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资产,其处置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其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资产确权)
乡镇内未确定权属的林场、学校等资产,应当明晰产权;依法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财政资金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资产,依法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机构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融资举债)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自行举借债务。确需举借债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人大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第二十条(上级政府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日常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乡镇财政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保证乡村分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审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对乡镇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被审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计检查,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公开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
(二)不依法公开乡镇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不依法公开乡镇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四)不依法公开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有关单位有下列财政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二)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三)隐瞒、滞留、截留、坐支、挪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
(四)不依照预算、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或者违反国家转移支付管理规定;
(五)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六)违反规定融资举债;
(七)其它财政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乡镇财政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
城市街道办事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