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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植物园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1-06-10 11:26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植物园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6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传真:0731-89990712

  联系人:周皓

  电子邮箱:hnzffz@126.com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

  (草 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植物园的管理,加强植物园建设、保护及其植物迁地保育和利用,促进植物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植物园,是指对植物进行调查、记录、采集、保存、鉴定、驯化并开展科学研究、物种保育、科普教育、植物开发利用和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园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园的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属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植物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事业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植物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植物园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

  工作。

  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植物园的建设、保护、管理与开发

  利用。

  第五条(建设原则)植物园建设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合理、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种植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的用途。

  第六条(设立条件)设立植物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具有区域性植物种质资源或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种质资源;

  (二)具有植物引种驯化、迁地保育工作基础和与之相适应的科研能力和科技水平;

  (三)具有活植物收集、保育、展示的固定区域和适宜环境,能够实现园内主要功能分区建设;

  (四)国有土地、林权权属清晰,界址明确,无权属争议;

  (五)符合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植物园设立)植物园实行功能分区建设。植物园可以分为植物专类园区、引种驯化区、科学试验区、科普教育区、旅游服务区、综合管理区和生活服务区。

  设立植物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植物园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植物园布局)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植物资源的分布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省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加强植物园设置管理。

  新设立的植物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九条(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植物园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植物园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外围保护)为了保护植物园物种资源,应当在植物园外围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保护范围的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移动。在植物园及其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植物园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鼓励投资)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

  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科技支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植物园调查、记录所在区域植物种质资源种类,制定科学的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开展相关项目的研究,科学保存植物种质资源物种。

  第十三条 (信息建设)鼓励植物园管理机构建立植物资源信息平台,建设数字植物园,实现资源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迁地保育)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物资源的迁地保育工作,对引进的珍稀、濒危等保护植物实行重点保育。

  第十五条(科学研究与科普教育)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合理开发、利用植物资源,推广植物新品种、新技术。组织开展植物、生态、环保等科普教育,为社会科研、教学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植物园内的古树名木、珍稀濒危植物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登记、标识,建立档案并

  制定保护措施。

  在植物园内设立植物专类园和种质资源库的,实行专家负责并设置护栏和标牌。植物专类园向公众开放的,应当公布观瞻注意事项,并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更新)植物园管理机构进行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植物园建设规划。植物园内的林

  木,除进行抚育、更新等必需采伐外,不得采伐。

  第十八条 (生态旅游)在植物园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植物园建设规划和生态旅游活动方案,建设交通、卫生、生活和安全保护等旅游服务设施。

  植物园开展生态旅游和科普教育等活动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得收益用于植物园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活动管理)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植物园的保护,维护公众参观、游览秩序。

  进入植物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应当事先取得植物园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同国外、境外地区的组织(团体)或

  者个人签定涉及植物园的物种交易、技术合作等协议,应当征得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有害生物防治)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侵入,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做好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编制植物重大有害生物防控应急预案,定期调查与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科学防治。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保护)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植物园的科研科普、生态旅游、道路交通等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设置游客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检查与及时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公共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植物和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森林防火制度,设置防火设施与防火标志,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植物园可与相邻的单位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禁火区、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护林防火责任与措施。

  第二十三条 (治安维护)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植物园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保护植物资源,维护植物园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植物园内擅自采挖种籽、花草、苗木和药材等植物材料;

  (二)在植物园内的植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在植物园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危害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四)在植物园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烤、使用明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损毁植物园围墙、界址、标牌或者擅自移动界址、标牌;

  (六)在植物园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采石、采矿、烧窑;

  (七)在植物园内修建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八)在植物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在植物园内架设高压线路或者修建公路、铁路、高架桥、城市交通轨道;

  (十)在植物园内葬坟;

  (十一)在植物园强行冲关、乱摆摊点、非法营运;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植物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植物园从事有关活动或者签订有关协议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植物园围墙、界址、标牌或者实施采石、采矿、烧窑的。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植物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植物园内擅自采挖种籽、花草、苗木和药材等植物材料的;

  (二)在植物园内的植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的;

  (三)在植物园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危害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

  (四)在植物园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烤、使用明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植物园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修建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与构筑物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排放超标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架设高压线路或者修建铁路、高架桥、城市交通轨道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植物园内葬坟;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强行冲关、乱摆摊点、非法营运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植物园内未按规定砍伐林木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植物园开展生态旅游的。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植物资源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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